(2016)黔2631执恢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辉波申请恢复执行杨航、石绍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辉波,杨航,石绍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6)黔2631执恢41号申请执行人张辉波,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居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被执行人杨航,男,汉族,1975年4月11日出生,居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被执行人石绍海,男,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黎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2014)黎法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张辉波申请恢复执行杨航、石绍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航外出务工,地址不详,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石绍海系贵州省凯里监狱在职民警,除有工资收入以外,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张辉波与被执行人石绍海的父亲石明星、母亲穆新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石绍海的父亲石明星���母亲穆新梅代石绍海履行200000元的还款义务,张辉波免除石绍海的担保责任,2017年4月19日石绍海母亲穆新梅直接将200000元汇入张辉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大道支行账户上,同时张辉波出具“关于同意免除石绍海担保责任的确认函”,同意免除石绍海对黎平法院作出的(2010)黎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杨航所欠张辉波款项及利息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黎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石绍海清偿责任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 鲲审判员 肖 俊审判员 牛盛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