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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与临江市东锋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赵某1、赵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临江市东锋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赵国安,赵海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1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严冬,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志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亚运,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江市东锋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宫志勇,负责人。被告:赵国安,男,194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赵海东,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临江市东锋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锋公司)、赵国安、赵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涛、沈亚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锋公司、赵国安、赵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东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招银长借【2015】038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东锋公司贷款人民币19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35%。同日,原告与赵国安签订了编号为招银长押【2015】0897号的《质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东锋公司的借款按时足额偿还,赵国安将其所有的东锋公司的2532.15万股份质押给原告,质押期限为1年,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同日,赵国安、赵海东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招银长保【2015】0550号、招银长保【2015】0551号《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赵国安、赵海东对东锋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11月10向东锋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940万元。现上述借款期限已到,东锋公司未能按约定足额按时还款,同时赵国安、赵海东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1月4日,尚欠贷款共计20309487.2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940万元,利息人民币909487.25元。请求判令:1.东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309487.2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940万元,截至2017年1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909487.25元,及从2017年1月5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2.原告对赵国安所有的东锋公司的2332.15万股份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3.赵国安、赵海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东锋公司、赵国安、赵海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借款合同》,编号:招银长借【2015】0386号。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借款人:临江市东锋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5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万元,借款利率:年利率4.35%,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逾期利率:《借款合同》5.1.5第二款:“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2.《招商银行借款借据》,时间:2015年11月10日。证明:原告与东锋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告已向东锋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940万元,借款利率:年利率4.35%,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逾期计息的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现东锋公司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二:1.《质押合同》,编号:招银长押【2015】0897号。质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出质人:赵国安。签订时间:2015年11月10日,质押物:2532.15万股股权,担保债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与江市东锋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招银长借[2015]0386《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质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白山)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04号,时间:2015年11月12日。3.《股权出质冻结证明》,编号:吉股质字(2015)第303号,时间:2015年11月11日。证明:1.赵国安将其享有的2532.15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招银长借[2015]038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赵国安质押给原告的股权已在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出质登记,原告享有的质权己从2015年11月12日起有效设立,原告质权合法有限存在。原告与赵国安之间存在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原告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证据三:1.《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招银长保【2015】0551。保证人:赵海东。签订时间:2015年11月10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债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与临江市东锋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招银长借【2015】038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公证书》,编号(2015)吉临证字第366号,公证时间:2015年5月7日。证明:1.赵海东授权宋某某为其代理人,由宋某某代其在相关文件合同上签字。即编号为招银长保【2015】0551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宋某某代赵海东签字行为是经赵海东公证授权承认的,具有赵海东本人签字的法律效力。2.合同己约定赵海东对东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则赵海东应对东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招银长保【2015】0550号,保证人:赵国安。签订时间:2015年11月10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债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与江市东锋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招银长借【2015】038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证明:合同己约定赵国安对东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则赵国安应对东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甲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乙方: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财产保全费票据,案号:(2017)吉01民初字第127号,金额:人民币5000元。证明:1.原告因为实现债权而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原告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被告东锋公司、赵国安、赵海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东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招银长借【2015】038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东锋公司贷款人民币19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35%。乙方(东峰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之数,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须甲方提供任何证明。2015年11月10日东峰公司出具了1940万元的借款借据。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赵国安签订了编号为招银长押【2015】0897号的《质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东锋公司的借款按时足额偿还,赵国安将其所有的东锋公司的2532.15万股份质押给原告,质押期限为1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11月12日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赵国安、招商银行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5年5月7日,赵海东向宋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内容为:“我是临江市东峰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我事务繁忙,现全权委托宋某某为本公司及本人的代理人,代为我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代表本公司及本人前往银行、担保公司、贷款公司、公证处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贷款、抵(质)押、担保、公证等一切相关事宜,受托人在上述事项中所作的陈述、决定和在有关文件、合同上的签字,本公司及本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经吉林省临江市公证处公证。2015年11月10日,宋某某代赵海东向原告出具了招银长保【2015】0551号《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赵海东对东锋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同日,赵国安向原告出具了招银长保【2015】0550号《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同招银长保【2015】0551号《不可撤销担保书》。2016年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原告与东峰公司、赵海东、赵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取得生效法律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后支付诉讼代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期内利息是以19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是以19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35%上浮50%,即6.525%计算。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一、关于东锋公司应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东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与东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东锋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款借据,应认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东锋公司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东锋公司借款本金1940万元均未偿还,在东锋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还款的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原告主张为准,故东锋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期内利息执行固定利率4.35%,原告主张东锋公司以19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第5.1.1条“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的约定,贷款逾期后,原告主张以19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东锋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第13条约定:“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之数,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须甲方提供任何证明。”但该条是对实际发生费用如何负担的约定,故在原告已明确表示律师代理费5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东锋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能否就赵国安提供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赵国安以其持有的东锋公司的2532.15万股股权为原告设定质权,已经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故质权已经设立。原告主张就赵国安持有的东锋公司的2532.15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赵国安、赵海东应否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赵国安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东锋公司欠付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宋某某代赵海东亦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东锋公司欠付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时提供了赵海东向宋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且该委托书经过吉林省临江市公证处公证,故说明宋某某系受赵海东委托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在赵国安、赵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应认定两份不可撤销担保书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主张赵国安、赵海东对东锋公司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江市东锋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19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以19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就被告赵国安持有的被告临江市东锋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2532.15万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国安、赵海东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江市东锋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赵国安、赵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