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克伟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5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克伟,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住址梁平县,现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嘉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克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克伟及其辩护人曾嘉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起,被告人张克伟在石狮市蚶江镇文园小区182号其租住处,提供赌具麻将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6年9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张克伟及11名参赌人员,缴获赌具麻将3副、赌资人民币8342元及非法所得人民币862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张克伟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元(包括前述862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张克伟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的屈祥君、石贵明(另案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克伟退出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9138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克伟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蔡某、万某、谢某、黄某1、刘某、殷某、张某、陈某、邓某、廖某、黄某2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工作说明,物证扣押的赃款作案工具照片,以及被告人张克伟供述及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伟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克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克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克伟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张克伟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关于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张克伟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克伟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克伟在拘役四个月到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克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张克伟退出在石狮市公安局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麻将三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安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