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邓嘉伦与梁辉瑞、张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嘉伦,梁辉瑞,张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793号原告:邓嘉伦,男,汉族,1992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伯达,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辉瑞,男,汉族,1988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张毅玲,女,汉族,1987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邓嘉伦与被告梁辉瑞、张毅玲民间借贷���纷一案,原告邓嘉伦于2017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嘉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达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嘉伦诉称:梁瑞辉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8月23日、9月4日、9月12日向邓嘉伦借得款项共330000元,有借条为证。4月15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2厘,借款期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8月23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月息2厘,借款期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9月4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20厘,借款期自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止。9月12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20厘,借款期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梁瑞辉借得款项后,未支付任何利息,亦未归还到期���款本金。张毅玲是梁瑞辉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瑞辉所欠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邓嘉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至2017年1月9日为900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至2016年10月23日为12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9月为18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9日为8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9日为8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邓嘉伦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率2‰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至2017年1月30日,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至2016年10月23日,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梁辉瑞、张毅玲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邓嘉伦主张其与梁辉瑞是十多年的朋友,梁辉瑞因经营木材生意合计向邓嘉伦借款330000元,并提交了四张借条为证。借条载明的借款情况如下表一:借条编号借款本金(元)借款之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期内的月利率逾期违约金①1000002016-4-152017-1-302‰每逾期1天按借款本金总额2‰计付②300002016-8-232016-10-232‰每逾期1天按借款本金总额2‰计付③1000002016-9-42017-4-42%每逾期1天按借款本金总额5‰计付④1000002016-9-122016-11-122%每逾期1天按借款本金总额5‰计付上述四张借条均载明,出借人追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所产生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因财产保全所产生的)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处均有“梁辉瑞”字样的签名。邓嘉伦主张其为追讨涉案借款实际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邓嘉伦主张其曾通过微信多次要求梁辉瑞还款,并提交了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标示为“梁辉瑞”的微信账户于2016年10月30日回复邓嘉伦称因为货款回笼不及时但会及时还钱;上述账户又于2016年11月1日回复邓嘉伦称“伦,等下转给你”。另查明:梁辉瑞与张毅玲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邓嘉伦主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邓嘉伦提交的四张借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公证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表伦0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出抗辩、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邓嘉伦提交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邓嘉伦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现均已到期,本院对邓嘉伦主张梁瑞辉返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邓嘉伦主张自借款之次日起按照借条约定利率(即月利率2‰或2%)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得借款期内利息为20255元(1933元+122元+14133元+4067元)。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邓嘉伦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内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每笔借款的逾期之日如下表二:借条编号借款本金(元)起息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期内的计息天数(天)借款期内的月利率借款期内的利息(元)逾期之日①1000002016-4-162017-1-302902‰19332017-1-31②300002016-8-242016-10-23612‰1222016-10-24③1000002016-9-52017-4-42122%141332017-4-5④1000002016-9-132016-11-12612%40672016-11-13注:1.借款期内的计息天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息日+1;2.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借款期内的月利率÷30天×借款期内的计息天数。邓嘉伦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前期律师费5000元,结合借条的约定,上述律师费损失应由梁辉瑞承担。邓嘉伦主张涉案借款发生于梁辉瑞、张毅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在梁辉瑞、张毅玲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邓嘉伦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涉案债务虽然是以梁辉瑞的名义举债,但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邓嘉伦所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属于梁辉瑞、张毅玲的共同债务,应由梁辉瑞、张毅玲共同清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辉瑞、张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嘉伦返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202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均以每笔借款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每笔借款本金及其逾期之日详见表二);二、限被告梁辉瑞、张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嘉伦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梁辉瑞、张毅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