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许加光与陈松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加光,陈松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30号原告:许加光,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宏洁,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玉,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朱文彩,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层,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41-。代表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良,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许加光与被告陈松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洁,被告陈松玉委托代理人朱文彩,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加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023.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系黄岛区泊里镇封家庄村民,2015年8月3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村内十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车已过十字路口,被告陈松玉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泊里镇封家庄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车头撞到原告电动车的右后部,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将原告送往泊里镇人民医院检查,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1.06元,原告因为伤情严重去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安邦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被告陈松玉辩称:事故情况属实,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且伤残鉴定不是针对原告此事故受伤部位,鉴定结果不合理,是对脚部足弓进行的鉴定,鉴定报告不符合事实。被告安邦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时双方未报交警,直到我公司接到法院传票被保险人未报我司处理,对此次事故的存在以及驾驶员当时状态无法确认。伤残鉴定不合理,根据伤者病历,鉴定时伤者仍在治疗阶段,并未治疗终结,且足部未达到伤残标准中规定的足弓破坏三分之一以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11时30分许,原告到青岛市黄岛人民医院泊里分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足第1跖骨骨折。后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其中2015年10月1日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为左足骨质疏松,10月21日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为左腓骨骨折。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许加光因外伤致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缴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陈松玉垫付医疗费241.06元。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争议1、关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情况,被告安邦公司对事故是否发生及驾驶员当时状态存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其与被告陈松玉的录音一份,录音中被告陈松玉答应原告检查、治疗的相关费用由其承担,但对事故情况并未涉及。被告陈松玉对该录音予以认可。被告安邦公司认为录音中显示伤者与被告陈松玉存在未表述事实经过,未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原告为进一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提供证人车邦聚书面证言并由其出庭作证,其证实2015年8月3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村村内十字路口大街由南向北行驶,陈松玉驾驶小轿车从东向西行驶,许加光在已经过了路口的情况下,陈松玉的车头右前部撞到了许加光电动车的右后角,许加光受了伤。根据录音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陈松玉在2015年8月3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因双方均未报警、报案,无法确认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安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医疗费254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被告安邦公司对医疗费中除医院正规发票外均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住院病历,无法证实其住院情况,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医疗费损失的证据中,其中属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金额为839.61元,其他医疗费并无医生处方及正式单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0元,按照每日80.00元计算4天。被告认为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住院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9092.00元,按照每日111.00元,计算172天。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误工的证据,对其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可参照农村居民标准即每日77.44元计算。误工时间原告计算172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3319.68元(77.44元/天×172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被告认为交通费系被告陈松玉所出。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需要,酌定为300.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947.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其中被抚养人为父亲许衍金(1943年6月26日出生),女儿许婷(2002年6月3日出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原告左足骨质疏松并非此次事故造成,与此次事故有一定参与度,原告治疗时间过长,是否有二次损伤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在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二次伤害的情况下,其所受伤害应为此次事故造成。虽然原告存在骨质疏松的情况,但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其受伤致残存在因果关系,在不排除外伤导致伤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书本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车辆损失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单据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损失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39.61元、误工费13319.68元、残疾赔偿金41947.2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57206.4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206.49元;二、原告返还被告陈松玉241.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付至本院(账号:3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区支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26.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王泽银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