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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健与被执行人陈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健,陈惠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1711号申请执行人杨健,1974年8月23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陈惠生,1972年5月25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杨健申请执行陈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法判决:被告陈惠生欠原告杨健价款4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和2017年4月17日两次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惠生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国土、证劵情况,被执行人陈惠生名下无房产、国土、工商、证劵等信息。经查控发现被执行人陈惠生名下有两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苏A×××××、皖E×××××。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对其进行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因未实际扣押该车辆,故无法处置。于2017年4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陈惠生在中国银行人民币存款叁拾元零贰分,2017年4月20日扣划陈惠生在中国邮政储蓄的人民币存款陆仟肆佰元整至本院案件标的款结算专户,本院已通过电话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如找到相关财产线索立即与本院联系。因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人在外地,无法前来法院,口头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卫方审判员  徐正松审判员  徐刚刚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清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