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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搏鹏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凯耐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搏鹏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凯耐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841号原告:南京搏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杨新路252号-98。法定代表人:卢红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理人:王新春,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亮,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凯耐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252号。法定代表人:徐海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搏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鹏公司)诉被告南京凯耐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耐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搏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春、张巨亮,被告凯耐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搏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76685.6元,并自2016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江苏华润集团的供应商,为华润集团下属的南京热电厂、化工园电厂、南京板桥热电厂等单位提供工业耗材和零配件。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类零配件163笔,原告按被告指令送货至各单位,且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货款总计1854664.09元,被告已经给付1677978.49元,余款17668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一、被告与华润集团各子公司物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若干份,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给案外人金额为1854664.09元;二、对账单明细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付款金额和尚欠金额;三、原告实际经办人张巨亮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海进通话录音,证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认可尚欠21万多,9月1日被告又支付4万元,尚欠176685.6元。被告凯耐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是挂靠关系。原告经办人张巨亮以被告名义与华润集团下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发票和送货均是张巨亮经手。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华润电力付款明细,证明华润电力尚有货款没有支付给我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经办人张巨亮使用被告的账号和密码以被告名义与江苏南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化学工业园热电有限公司、华润���力江苏检修有限公司、南京华润热电有限公司等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共计187份,约定由被告向上述各公司供应钢材、彩钢板等各类零部件。原告按照被告指令直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上述各单位,由各单位向被告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28份,累计金额1854664.09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经办人张巨亮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海进视频显示,被告尚欠原告21万余元。截至2016年9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677978.49元,余款176685.6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如果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为:一、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二、与南京华润热电有限公司等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的是被告,而非原告,南京华润热电有限公司等也是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并非直接支付给原告;三、被告抗辩称双方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供了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和物资买卖合同,被告抗辩称已经收到了增值税发票,且认为与南京华润热电有限公司等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中有七八个系被告实际操作,其余的均是原告供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物资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854664.09��,被告已经支付1677978.49元,余款176685.6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6685.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起算时间,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及时支付,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16年3月28日,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凯耐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搏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68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254元,由被告南京凯耐柯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周传植人民陪审员  刘雅琍人民陪审员  朱晓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潇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