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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丁景亮与葛昌志、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青凇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景亮,葛昌志,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青凇厂,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080号原告:丁景亮,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基,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柳,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昌志,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青凇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东龙路1号。负责人:吴传彬。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黑龙江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吴礼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景亮与被告葛昌志、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青凇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原告丁景亮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基及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昌志及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青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葛昌志赔偿医疗费10620.91元,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青凇厂、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葛昌志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丁景亮与被告葛昌志是雇佣关系。2013年10月,原告丁景亮在被告葛昌志指定的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青凇厂工地进行配电施工过程中受伤。2015年4月17日,原告丁景亮和被告葛昌志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被告葛昌志未能如约履行。故原告丁景亮依法起诉,望予以准许。被告葛昌志未作答辩。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青凇厂未作答辩。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青凇厂在建厂,那时签订过很多合同,但是我们没有和被告葛昌志签订过合同,我们根本不认识被告葛昌志,我们也不认识原告丁景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原告丁景亮因大腿骨折于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系被告葛昌志支付。2014年期间,原告丁景亮门诊治疗及外购药花费2676.18元,该费用系原告丁景亮自行支付。2015年4月17日,原告丁景亮与被告葛昌志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的“争议事项”中,原告丁景亮陈述“我是给他打工的,在2013年10月工伤造成大腿骨折,虽然住院的钱是他给付的,但二次手术他不给钱”,被告葛昌志陈述“他在我工地干活不慎受伤”,双方约定:一、葛昌志自愿同意支付丁景亮的二次手术费用,只要丁景亮住院,葛昌志就将有关手术费用交到医院,保证丁景亮手术完成,丁景亮自愿同意葛昌志支付二次手术费用,有关工伤的赔偿待手术后通过法律主张自己的权益,二、葛昌志和丁景亮自愿不追究打人的责任,有关工伤纠纷一切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双方平等协商,在2015年4月25日前葛昌志将二次手术费用直接交给医院并通知丁景亮入院治疗。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丁景亮门诊治疗花费572元,该费用系原告丁景亮自行支付。2016年3月6日,原告丁景亮因内固定取出于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593.29元,住院期间外购药花费28.5元,上述费用系原告丁景亮自行支付。原告丁景亮陈述:原告丁景亮不清楚被告葛昌志与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青凇厂是否直接签订合同,但是原告丁景亮听被告葛昌志提及被告葛昌志承包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青凇厂的厂房里两栋楼的全部的装灯及布线工作,工程款100多万元,原告丁景亮从2013年7月在工地上工作,主要从事的是楼里车间灯具的安装工作,原告丁景亮在装灯过程中受伤。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陈述: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青凇厂将楼房灯具安装和电缆布线工程发包给多个单位,均为公司。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佐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工程订购合同》一组,签约日期为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工程内容为青凇厂配电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为上海均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桦楠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华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爱知电机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丁景亮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订购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丁景亮与被告葛昌志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被告葛昌志陈述原告丁景亮在其工地干活不慎受伤,本院认定原告丁景亮与被告葛昌志系雇佣关系。原告丁景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葛昌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昌志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也承诺支付二次手术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丁景亮花费的医疗费10869.97元,被告葛昌志应当赔偿,原告丁景亮主张10620.91元,本院予以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丁景亮主张被告葛昌志系承包方、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青凇厂系发包方,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组青凇厂机电工程的施工合同,其中载明的承包方均为公司,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供初步证据证明与被告葛昌志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丁景亮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葛昌志与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青凇厂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丁景亮未进一步举证,在被告葛昌志未到庭陈述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葛昌志与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青凇厂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青凇厂并非发包方,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青凇厂、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昌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景亮医疗费10620.91元��二、驳回原告丁景亮对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青凇厂、被告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葛昌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樊 晶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