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向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强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强,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2016年10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胜炳,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担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子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强及辩护人刘胜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向强与其前妻张某在攀枝花市仁和区XX大道XX号“恒诚广告”的广告公司门市,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向强想不开,遂拿出汽油往自己身上浇。张某见状伸出左手去阻拦被告人向强,导致汽油洒在张某身上。随后,被告人向强又拿起办公室桌上的打火机,张某遂上前争抢。在争抢过程中,打火机被打燃,造成两人身上着火后被烧伤。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颈部烧伤构成重伤二级,全身多处烧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向强与其前妻被烧伤后,附近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2016年10月19日,公安民警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通知被告人向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向强接到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向某1、姜某、向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向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强在使用汽油往自己身上浇的过程中,不听他人劝阻,导致汽油洒在他人身上后,又不正确使用容易导致汽油点燃的打火机,最终导致自己与他人身上着火,造成他人被烧成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强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强与被害人张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向强意图采用往自己身上浇汽油的危险方法伤害自己,被害人张某为了被告人向强的利益进行阻止,才导致自己受伤,被告人张某对本案犯罪发生并无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向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明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