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虎林市太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志斌、杨国玉、郝政亮、马洪伟、刘国瑞、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林市太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宋志斌,杨国玉,郝政亮,马洪伟,刘国瑞,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449号原告:虎林市太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虎林市宝东镇。法定代表人:李文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强,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宋志斌,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杨国玉,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郝政亮,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马洪伟,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刘国瑞,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张勇,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伟光乡。原告虎林市太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志斌、杨国玉、郝政亮、马洪伟、刘国瑞、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市太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斌、杨国玉、郝政亮、马洪伟、刘国瑞、张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虎林市太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志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8‰给付利息672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20‰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杨国玉、郝政亮、马洪伟、刘国瑞、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宋志斌、杨国玉、郝政亮、马洪伟、刘国瑞、张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志斌于2015年2月12日与原告虎林市太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4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按月利率24‰计算,由被告杨国玉、郝政亮、马洪伟、刘国瑞、张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宋志斌只偿还了7392元利息,借贷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了展期合同,约定2016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志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8‰给付利息672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20‰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被告杨国玉、郝政亮、马洪伟、刘国瑞、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志斌、杨国玉、郝政亮、马洪伟、刘国瑞、张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宋志斌与原告签订借款40000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月利率18‰,并由被告杨国玉、郝政亮、马洪伟、刘国瑞、张勇在保证人处签字,逾期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2.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给宋志斌40000元,借款凭证有宋志斌签字;3.声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宋志斌、马洪伟、刘国瑞、张勇同意将借款转入杨国玉虎林农商银行的账户下;4.借款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宋志斌还款有困难,申请展期;5.贷款展期协议,证明借贷双方同意展期还款,并由被告杨国玉、郝政亮、马洪伟、刘国瑞、张勇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志斌于2015年2月12日与原告虎林市太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4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24‰(日万分之八)计算,由被告杨国玉、郝政亮、马洪伟、刘国瑞、张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宋志斌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7392元利息,借贷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了展期合同,约定2016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宋志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志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8‰给付利息672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20‰给付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被告杨国玉、郝政亮、马洪伟、刘国瑞、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宋志斌向原告虎林市太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杨国玉、郝政亮、马洪伟、刘国瑞、张勇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志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国玉、郝政亮、马洪伟、刘国瑞、张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又经被告宋志斌申请,被告杨国玉、郝政亮、马洪伟、刘国瑞、张勇同意,双方约定展期为2016年9月30日,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8‰,逾期月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宋志斌偿还7392元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宋志斌、杨国玉、郝政亮、马洪伟、刘国瑞、张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太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8‰给付利息672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20‰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国玉、郝政亮、马洪伟、刘国瑞、张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宋志斌、杨国玉、郝政亮、马洪伟、刘国瑞、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晨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