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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姚春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春红,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逮捕;因盗窃于2014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嫖娼于2016年9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春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姚春红到新蔡县古吕镇“栖龙居”小区附近“伊真”饭店门口,将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adidsi牌两轮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890元人民币。2017年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姚春红到新蔡县古吕镇新正路“鲨鱼”网咖负一楼84号电脑前,将李某2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华为荣耀4A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90元人民币。2017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姚春红到新蔡县古吕镇新正路“鲨鱼”网咖负一楼63号电脑前,将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个装有3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品的黑色钱包盗走。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春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春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害人李某1、徐某、李某2陈述,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姚春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春红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姚春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退赔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春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怀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