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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付均荣与曹玉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均荣,曹玉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355号原告:付均荣,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彬,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现住蓟州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负责人:王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绘,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负责人:袁淑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均荣与被告曹玉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被告曹玉彬、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绘、被告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59142.40元(18482元/年×1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492元(108.2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3400元,共计115387.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4日,被告曹玉彬驾驶自己所有的津M×××××号小型客车,沿蓟州区东施古镇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辛庄村南侧时,其车左前部刮撞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右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31153元。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邦均大队认定曹玉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津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情经蓟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津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曹玉彬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归曹玉彬所有。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给原告垫支门诊医疗费2442.39元,要求返还。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投保5000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曹玉彬未及时报警、未及时保护现场,其行为构成逃逸,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1时许(雨天),被告曹玉彬驾驶其所有的津M×××××号小型客车,沿蓟州区东施古镇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孟辛庄村南侧时未保安全,车辆左前部刮撞前方顺行的原告付均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付均荣受伤、电动自行车的交通事故。曹玉彬未及时报警、未及时保护现场。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邦均大队认定曹玉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曹玉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曹玉彬开车将付均荣送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曹玉彬垫支门诊医疗费2442.39元。在送付均荣去医院过程中并报警,安排付均荣就医后回到事故现场,交警进行了勘查拍照。经付均荣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津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付均荣伤情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曹玉彬是否构成逃逸。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主张事故认定书显示,发生事故后曹玉彬未及时报警、未及时保护现场,应构成逃逸。曹玉彬抗辩称,交警队在认定书中未认定自己构成逃逸。因事故发生时正在下雨,原告被雨淋着,于是自己马上开车将原告送往蓟州区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路上报警,安排原告住院后虽交警回到现场,交警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拍照。原告对上述事实认可。曹玉彬提供了事故勘察照片,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称没有加盖交警队公章不予认可;原告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职权从交警部门调取了如下证据:曹玉彬报警记录处警单及事故车辆勘察照片,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能够证实曹玉彬驾车驶离现场行为,不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不符合逃逸的条件,故本院认定曹玉彬不够成逃逸。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到庭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付均荣的损失首先由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本院参照曹玉彬与付均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认定曹玉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曹玉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大地保险蓟县支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曹玉彬承担。付均荣要求赔偿医疗费31153元(含曹玉彬垫支的门诊医疗费244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59142.40元(18482元/年×1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492元(108.2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3400元,本院依据其提交的票据认定鉴定费为2600元。曹玉彬要求付均荣返回垫支的医疗费,付均荣无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均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591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56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付均荣医疗费2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8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付均荣其他诉讼请求。四、待保险公司给付赔款之日,由付均荣返还曹玉彬垫支的医疗费244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付均荣已预交),由曹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永军、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