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3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以工地经理让其处理废弃钢板为由,让魏某某驾驶鲁B×××××红色福特轿车拉其到泊里镇程家庄西侧工地上。刘某又以同样的理由雇佣郑刚的吊车及王镇驾驶的半挂托盘车,由郑刚用吊车将此工地上的8页铁板(净重10.48吨)吊至王镇驾驶的半挂托盘车上。后刘某联系张之某,指挥王镇将铁板拉到黄岛区王家楼张之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点处销赃,得款16000元。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人民币216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以工地经理让其处理废弃钢板为由,让魏某某驾驶鲁B×××××红色福特轿车拉其到泊里镇程家庄西侧工地上。刘某又以同样的理由雇佣郑刚的吊车及王镇驾驶的半挂托盘车,由郑刚用吊车将兴化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放在此工地上的8页钢板(净重10.48吨)吊至王镇驾驶的半挂托盘车上。后刘某联系号张之某,指挥王镇将铁板拉到黄岛区王家楼张之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点处销赃,得款16000元。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人民币21694元。被盗钢板现已从张之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刘某的身份情况;书证证实被盗钢板情况;通话详单证实刘某电话联系他人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盗物品情况及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的前科情况;证人宋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刘某盗窃的事实,刘某等人辨认笔录予以佐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说明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人民陪审员 单 娟人民陪审员 柳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梦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