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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黄城百姓点灯商店与龙口市汇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绍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黄城百姓点灯商店,龙口市汇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绍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035号原告:龙口市黄城百姓点灯商店,住所地:龙口市胶东装饰材料批发市场****号。经营者:林晓红,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涛,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汇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70681200012219,住所地:龙口市北巷商贸街西市场6-2号商铺。(下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绍源,任经理。被告:王绍源,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现住龙口市。(下称第二被告)原告龙口市黄城百姓点灯商店与被告龙口市汇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绍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黄城百姓点灯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口市汇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绍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灯具商店,被告因自身建设所需向原告购买灯具,并用于工程设施建设,截至2015年1月11日,尚有40000元欠款未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灯具商店。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用于工程设施建设。第二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在载有“汇川装饰2013年11月30日前共欠百姓点灯(中宇海岱办公楼供货)尾款伍万元整,经与百姓点灯协商于2014年6月10日前共还肆万伍千元整,特此证明,余下5000元作为后期供货保证金。汇川装饰经办人赵海燕(加盖第一被告印章)、百姓点灯经办人张日波13.11.30”的欠条复印件上的空白处,写了“备注”,备注载明,在还款清还时,汇川装饰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百姓点灯作为欠款补偿。还写了“注”,载明2015年1月11日止还欠百姓点灯40000元。后第二被告还写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汇川公司计划于2015年2月1日前全部还清应付货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载有第一被告欠原告灯具款内容的欠条复印件上又加写了欠款数、利息、还款计划等方面的内容,该行为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第一被告欠原告灯具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给付欠款及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汇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黄城百姓点灯商店货款共计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龙口市汇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郑桂珍人民陪审员  唐万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