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6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史树君与孟令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树君,孟令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538号原告史树君,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强,吉林金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双,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史树君诉被告孟令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树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孟令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经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见证,从被告处购买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车家村娘娘庙屯的地号020806019的房屋,长集用(2005)第0106026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建筑面积72.47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245平方米见《房屋买卖协议》),总价款33万元。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分别给付被告及其前妻李艳华各给付16.5万元。双方该房屋买卖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2016年10月中旬,由于长春市城市改造修建串湖公园,原告所购买上述房屋被征用拆迁,由于该房屋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按拆迁部门要求,需被告配合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拆迁补偿手续,被告拒绝配合协助办理。在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无奈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史树君、被告孟令双2016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规定无条件配合协助办理拆迁补偿有关手续;3、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第六条规定赔偿原告房屋总价款二倍违约金66万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起诉不属实,因为我一直在全力配合,多次陪同原告办理拆迁事宜,所有的材料我都已经提供,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书写的房屋买卖协议(时间2016年9月5日),证明被告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乡娘娘庙屯、建面积为62.47平方米房屋以33万元出售给原告,上有原、被告签字确认及邻居签字见证。证据2、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吉首华(2016)律见证字第19号《律师见证书》见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在律师事务所原、被告将买卖协议细化,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关系存在。证据3、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我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各项手续,不存在不配合原告的情况,没有违约。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原告史树君、被告孟令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车家村娘娘庙屯地号020806019、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集用(2005)第010602648号、占地面积245平方米、建筑面积72.4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30000元。该《房屋买卖协议》经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见证。原告史树君已将购房款给付被告孟令双及其前妻李艳华,该房屋已交付原告史树君。本案所涉房屋未在产权部门登记过户,该房屋所在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孟令双名下,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史树君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明水县双兴乡东发村一队。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或随房屋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以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部分第六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史树君户籍地系黑龙江省明水县双兴乡东发村一队,非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取得该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本院未予认定,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树君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XX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