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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吴保良与舒陈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良,舒陈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214号原告:吴保良,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舒陈良,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吴保良诉被告舒陈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告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交纳公告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纳相关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保良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保良承担。审 判 长  叶 茁审 判 员  陈 岚人民陪审员  叶德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碧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