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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韦贵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03行初3号原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郭大道***号。负责人:梁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沛,该公司职工。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景德路*号。法定代表人:潘震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河东,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韦贵龙,男,壮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伟球,广西都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化州四建公司)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端州人社局)作出的肇端人社工认[2016]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宇、王河东,第三人韦贵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伟球,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祝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1日,端州人社局作出肇端人社工认字[2016]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韦贵龙是化州四建公司的职工,主要负责隧道开挖、打钻和排险作业等工作,2014年被公司安排在其承包的广佛肇高速公路北岭山隧道项目工程施工处工作。2015年11月30日下午4时30分许,韦贵龙在广佛肇高速公路北岭山隧道上班排险时,被隧道顶上方塌下的一块大石头压伤,造成受伤。韦贵龙于2015年11月3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2.右中肺外侧段动脉栓塞;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导管相关性感染;5.双肺挫伤;6.右侧气胸;7.右侧胸第2、7前肋骨及左侧胸第2、3、5-10肋骨骨折;8.双侧胸腔积液;9.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马尾神经损伤、双下肢截瘫;10.第1-4腰椎横突、棘突骨折;1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12.右足距骨、骰骨、第2、4跖骨近端、第2跖骨远端、第3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13.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14.脑震荡;15.双侧腰大肌挫伤;16.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17.肝功能损害;18.左髂静脉狭窄;19.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20.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1.左髂静脉支架植入术后;22.左侧第2、3、5-10肋骨骨折肉固定术后;23.腰4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二便障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一、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韦贵龙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是错误的认定。原告从来没有招聘本案第三人为单位职工,从来没有给其发放过工资,更没有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单位没有承建隧道、排险等工程的施工资质,第三人也没有危险作业操作许可证,因此,原告不可能招聘录用第三人,第三人也不可能入职原告单位职工。之所以第三人在在建的广佛肇高速公路北岭山隧道内受伤,是因为该工程系由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建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包工头祝某挂靠于原告单位,祝某拆解后,再将部分工程逐项发包给魏远风等人,魏远风又将拆解的小单元包给第三人韦贵龙等人实际施工,是韦贵龙不按操作规程,不听从管理人员指挥,忽视安全所致。整个过程是层层分包,他们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二、第三人提供给被告认定工伤的证据是伪造的违法证据,是非法获取的无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给被告认定工伤的证据“工资表”是其伪造的,表中原告单位名称的公章是其非法伪造的公章,绝对不是原告单位公章。第三人提供给被告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事故报告书》”之所以盖有原告单位的印章,是因为第三人代理律师拿着伪造的工资表,到原告单位要求为其盖章办理工伤事宜,巧逢原告单位一位新员工值班,该新员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疑信第三人律师拿着盖有伪造原告单位印章的工资表,该员工便在第三人律师预先准备好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事故报告书》上盖了原告单位的印章。很明显,该《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事故报告书》不是原告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第三人违法欺骗原告单位新员工所作。三、原告单位没有高速公路或爆破、排险作业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工程项目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和《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34号]第七条等法律法规规定,本案工程项目用工主体单位是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是长大公司。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肇端人社工认字(2016)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采信了非法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肇端人社工认字(2016)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没有高速公路、爆破、排险等施工资质。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意外伤认定为工伤,不服者可提行政诉讼。3、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4、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分包给原告,证明爆破、排险等危险工种不属原告承包的施工范围。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涉案工程是挂靠原告,原告不参与本案工程施工及管理。6、保证书。证明第三人的伤害与原告无关。7、证明材料。证明涉案工程是层层分包,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8、祝某证言。证明祝某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承包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实际由祝某施工管理,第三人是祝某方找来的工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一、我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016年6月1日,韦贵龙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根据韦贵龙的申请,于2016年6月7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韦贵龙。2016年6月7日,我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但原告未在该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进行举证。2016年6月6日,原告向我局提交了授权委托证明书、祝某临时身份证明、祝某身份证照片。2016年6月15日,祝某向我局提交广佛肇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B段北岭山隧道进口端的劳务分包合同等材料。我局分别向韦贵龙、祝某、韦景胜及蓝耿作了调查取证。根据调查的结果,我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了肇端人社工认字[2016]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韦贵龙为原告的职工,并认定韦贵龙于2015年11月30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范围。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实体处理恰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应予维持。在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事故报告书(均有单位盖章确认)、调查笔录等材料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劳动关系;三、原告并无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举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局于2016年6月7日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6月8日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分别在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8日两次提交委托证明书,但并未针对韦贵龙是否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相关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四、《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事故报告书》真实有效,无证据推翻其效力。首先,《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事故报告书》上的印章属于原告的真实公章,文件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举证期间,原告收到了我局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表明原告充分知晓韦贵龙主张工伤一事,但在整个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均未对韦贵龙的劳动关系和受伤情况予以否认,更未曾主张印章管理疏忽一事。直到进入行政诉讼时,原告才主张印章管理疏忽一事,其主张不足以令人采信。五、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称其没有高速公路或爆破、排险作业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工程项目的用工主体资格的观点有误。施工资质与用工主体资格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淆。施工资质的欠缺与否,并不影响其用工主体资格。综上所述,韦贵龙与原告已形成劳动关系。韦贵龙于2015年11月30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范围,我局作出的肇端人社工认字[2016]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经过简述、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韦贵龙身份证。证明韦贵龙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的请求。2、民工工资发放表、工伤事故报告书。证明韦贵龙为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的事实。3、证明材料、韦景德身份证、蓝耿身份证、蓝康身份证、韦景胜驾驶证。证明本案案发的经过。4、诊断证明书、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报告单、病危通知书、病历、出院记录、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医嘱、出院记录、韦贵龙病情介绍。证明本案韦贵龙受伤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清单、委托书、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证明韦贵龙委托了代理人办理工伤认定事宜。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文件送达回执2份。证明我局受理韦贵龙的申请受理决定书的事实。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文件送达回执、快递单。证明我局通知原告就本案进行举证的事实。8、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清单、委托书、临时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某、祝洋的身份情况。9、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清单、合同编号:GD03-LW-2013-183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承接涉案工程项目的事实。10、调查笔录、身份证。证明我局就本案事实进行调查。11、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我局的调查情况。12、肇端人社工认字[2016]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文件送达回执。证明我局根据调查结果及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13、《工伤保险条例》。证明我局作出本次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14、《工伤认定办法》。证明我局作出本次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15、《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我局作出本次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认为其没有招聘第三人及支付第三人工资,是不成立的。第三人及被告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认为其没有高速公路、爆破、排险施工资质,根据其营业执照看,是不成立,其具备相应的资质。三、原告是合法用人单位,不存在分包转包事实。四、原告认为第三人伪造证据,非法获取证据,均为原告的猜测,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观点的。原告认为工资表上公章是伪造的,是无证据予以佐证的。原告代理人认为工伤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上的“原告公章”是其单位员工在不了解事实前提下盖的,这一观点是不成立的。五、原告认为其单位没有施工资质,不是用工主体,施工资质与用工主体是不同的概念,显然原告是混淆概念,原告引用的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受伤经过简述、《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证据,公章不是原告的公章;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6500元为手写,无指模鉴证;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爆破等危险作业资质;对证据10中第三人、韦景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5-7因未提交原件,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7因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因祝某在工伤认定阶段曾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第三人、证人祝某均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长大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了广佛肇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B段工程北岭山进口端,负责北岭山隧道(进口端)的开挖、支护、衬砌、防排水、洞口工程项目。韦贵龙是化州四建公司的职工,主要负责隧道开挖、打钻和排险作业等工作。2015年11月30日下午4时30分许,韦贵龙在广佛肇高速公路北岭山隧道上班排险时,被隧道顶上方塌下的一块大石头压伤,造成受伤。受伤后,韦贵龙先后被送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4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2.右中肺外侧段动脉栓塞;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导管相关性感染;5.双肺挫伤;6.右侧气胸;7.右侧胸第2、7前肋骨及左侧胸第2、3、5-10肋骨骨折;8.双侧胸腔积液;9.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马尾神经损伤、双下肢截瘫;10.第1-4腰椎横突、棘突骨折;1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12.右足距骨、骰骨、第2、4跖骨近端、第2跖骨远端、第3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13.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14.脑震荡;15.双侧腰大肌挫伤;16.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17.肝功能损害;18.左髂静脉狭窄;19.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20.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1.左髂静脉支架植入术后;22.左侧第2、3、5-10肋骨骨折肉固定术后;23.腰4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二便障碍。2016年6月1日,韦贵龙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经过简述、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身份证、民工工资发放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未在该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进行举证。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材料,委托祝某作为工伤认定阶段的代理人。2016年6月15日,祝某向被告提交广佛肇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B段北岭山隧道进口端的劳务分包合同等材料。为查明事实,被告分别向韦贵龙、祝某、韦景胜、蓝耿等人调查取证。2016年7月1日,被告作出作出了肇端人社工认字[2016]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韦贵龙为原告的职工,并认定韦贵龙于2015年11月30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日、7月4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第三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端州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韦贵龙是原告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韦贵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受伤经过简述、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工伤事故报告书、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报告单、病危通知书、病历、出院记录、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医嘱、出院记录、韦贵龙病情介绍、劳务分包合同、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韦贵龙所受的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肇端人社工认字[2016]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原告认为韦贵龙不是工伤,并提出涉案工程不是原告的项目,是祝某挂靠在原告的名下向长大公司承接的项目,韦贵龙不是原告的职工,是祝某招来的意见;经查,一、有合法的分包合同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从长大公司处承接的,原告是否具有相关的资质,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二、有原告盖章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书明确载明韦贵龙是原告的职工,原告称该报告书是第三人方欺骗所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肇端人社工认字[2016]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端人社工认字[2016]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康代理审判员  李子君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雅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