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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袁可利与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可利,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410号原告:袁可利,男,199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郧阳区,现住十堰市茅箭区。代理人:杜新峰,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江西路2号,办公地:十堰市车城西路106号(红卫星市场后明都阁)。法定代表人:黄士保,该公司董事长。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收律师文书。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收律师文书。原告袁可利与被告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赵巍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庹文元、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可利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房买卖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位于武当路××小区××、××103,面积分别为49.77平方米和52.29平方米用于居住,价款为135028元。原告2009年10月装修入住,2011年6月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并支付各种税费共计12398.72元。因原购房合同丢失,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补签合同。2015年1月案件人黄林峰起诉十堰市房管局请求撤销第20155558号房屋行政登记,2016年3月31日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茅箭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155558号行政登记行为,原告方才知道被告通过张玉将案外人黄林峰的房屋通过虚假材料转移登记给原告。涉案房屋于2009年6月30日出卖于案外人黄林峰,并于2010年1月29日取得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载明用途为车库,与原告购房居住用途相背,不能办理购房迁移户籍,导致小孩入学困难。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返还购房款125028元,支付已付购房款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直接支出损失12398.72元,房屋装修损失(以鉴定为准);房屋因增值差价损失(以鉴定为准);承担已付房款一倍即125028元的赔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同法94条、第96条的解除条件,也未向答辩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答辩人不存在“一房两卖”的行为,实际履行了与原告袁可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用途上答辩人实现已经明确告知其规划用途为车库,但不影响其作为住宅居住使用。3、答辩人利用虚假登记材料办理转移登记,其目的是善意的,是为了履行与袁可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办理产权证的义务,且袁可利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土地证。4、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条的相关规定,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形,原告目前没有任何实际损失,答辩人不应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被告双方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核查: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2、证明2012年9月5日前支付购房款125028元。证据三、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元及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四、房产查询档案,证明1、被告与案外人黄林峰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购房合同(编号XS00018719)将诉争房屋出售于黄林峰,并于2010年1月26日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2、被告存在一房两卖的事实。证据五、房产查询档案,证明案外人黄林峰的房屋被转移登记给原告,原告为此缴纳印花税、契税共计6452.34的事实。证据六、非税收票据,证明原告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支出登记费、转让手续费共计1111.30元。证据七、房屋维修资金过户凭证,证明原告支付房屋维修资金共计2635.08元。证据八、收据,证明1、原告于2009年10月向被告购房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交液化气初装费1800元、装修押金400元的事实。证据九、行政判决书(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24号。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因提供虚假材料产权登记被撤销的事实。证据十、行政裁定书(2017)鄂0302中字15号。证明房管局撤销了房屋登记。证据十一、司法评估报告。证明房屋装修损失28000元,房屋增值差价损失200341元。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明房屋登记在案外人黄林峰名下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一房两卖”事实。证据九、十证明“涉案房屋因提供虚假材料产权登记被撤销”与事实不符。证据十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5日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明确约定了商品房的产权证用途为车库。证据二、袁可利付购房款收据5张、付其他费用收据4张、入住通知书1张。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125028元,剩余10000元未支付,且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已经入住多年。证据三、袁可利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办理产权证的义务。证据四、劳动合同书、员工信息登记表、会议纪要。证明黄林峰曾系被告公司员工,后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五、代替黄林峰还银行按揭贷款凭证(2010年2月-2011年5月)。证明被告通过黄林峰账户归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被告与黄林峰签订的买卖合同不真实,属于假按揭行为,被告未将房屋出售给黄林峰。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证明买卖合同不真实,有其他事实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位于位于武当路××小区××、××103,面积分别为49.77平方米和52.29平方米的车库卖与原告,价款为1350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25028元,尚余10000元作为办理产权证的担保,被告将房屋交付了原告,原告随即装修使用至今。2011年5月2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件(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另查明,2009年6月,被告为获取银行按揭贷款,与案外人黄林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本案所涉房屋过户给黄林峰,并于2010年2月以黄林峰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60万元,该项贷款实际由本案被告使用和偿还。2009年10月,被告即将该房屋交付给了本案原告。为给本案原告办理产权证件,2011年5月,被告提前还清贷款,并以黄林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在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案原告袁可利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产权证。本案原告袁可利认可并未与黄林峰本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亦未向黄林峰支付房款。2015年1月22日,案外人黄林峰向我院起诉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要求撤销给本案原告袁可利颁发的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我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缺失真实性的证据,有违客观真实性”,撤销了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上述行政行为,该判决业已生效。又查明,因双方买卖合同文本遗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5日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被告签订合同并收到房款后随即交付了房屋,并积极配合本案原告办理房产证件,原告占有房屋并使用至今,被告的行为不属“一房两卖”情形。本院(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缺失真实性的证据,有违客观真实性”,撤销了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并未就该房屋的权属作出认定,本案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利并未因本院的行政判决而实质变更。原告在办理房产证件时,在被告代理人指示下与并不在场的黄林峰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其对房屋登记所有人为黄林峰的现状显属明知,被告并未隐瞒该房屋的登记现状,原告在明知房屋登记在黄林峰名下,仍然在被告指导下办理了相关手续,视为原告对该房屋登记在黄林峰名下的现状予以认可。故,原告以被告隐瞒房屋已出卖他人的事实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袁可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可利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袁可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