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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项清英与黄重平、李爱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清英,黄重平,李爱梅,张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148号原告:项清英,女,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黄重平,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李爱梅,女,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张仁明,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项清英诉被告黄重平、李爱梅、张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清英,被告黄重平、张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项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本息至其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决原告项清英对被告黄重平、李爱梅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我通过被告张仁明结识被告黄重平,后被告黄重平、李爱梅以盖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我借款共计43万元,被告黄重平向我出具借据为证。2013年5月8日,被告黄重平将其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中路66号1栋7-3-2号房屋向我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仁明在借条中明确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通过给付现金及转账等方式,完成了出借行为。被告李爱梅与被告黄重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偿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请。被告黄重平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并没有借这么多钱,我一共向原告借了3笔款,第一笔是2001年10月28日借款10万,第二笔是2011年12月20日借款10万,2013年2月8日借款5万,其中第一笔、第二笔由被告张仁明担保,是用卡转账,5万元是给了现金3万,转账2万;支付利息用无卡存款的方式汇入原告项清英指定的账号。被告李爱梅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仁明辩称,被告黄重平借款是我介绍的,其所说属实。第一、二笔各10万元借款,我担保属实,签了字,具体时间记不清;第三笔借款5万元是被告黄重平与原告项清英的交易,我没有签字,时间长了,不记得我是否在场,但有印象,是又借钱了。可是,后来他们又重新换条我不在场,与我无关了。只是大家都是朋友,希望他们能协商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重平与被告李爱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黄重平经被告张仁明介绍向原告项清英陆续借款。2013年5月8日,被告黄重平将其所有的一套住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经核算,2015年6月18日,被告黄重平向原告项清英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还本人所欠项清英43万元(肆拾叁万元)款其中20万,余款23万(贰拾叁万元)在12月30日还清。”的还款协议;2015年6月20日,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项清英现金43万元(肆拾叁万)。”的借条,但经原告项清英确认借款本金为36万元,剩余为未支付的利息。现借款本息经原告项清英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重平向原告项清英借款,有借条,还款协议,借款属实,被告黄重平应予偿还;被告黄重平以其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有效,原告项清英对被告黄重平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重平虽辩称借条和房屋抵押担保是受到原告项清英胁迫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重平和李爱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爱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至于原告项清英请求被告张仁明共同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因该借款由被告黄重平使用,前期虽被告张仁明在共同借款人处签了名,但后核算时,并未通知被告张仁明参与,事后未经确认,且现起诉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亦未有被告张仁明签名,视为原告项清英放弃被告张仁明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黄重平、李爱梅应共同偿还原告项清英借款43万元及利息;原告项清英对被告黄重平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项清英对被告张仁明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重平、李爱梅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项清英借款4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6万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原告项清英对被告黄重平抵押房产(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项清英对被告张仁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项清英其他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黄重平、李爱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守炜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