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柳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49号罪犯张柳,男,1989年10月26日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恩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退赔被害人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5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张柳于2011年7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02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9月21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0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张柳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家庭困难,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00元,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4年10月29日、2016年4月18日先后受禁闭、记过处分,受处分过后,能认真反思,积极改正,改造表现较好。该犯系累犯、受过行政处分提请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张柳减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柳自上次减刑后距本次提请减刑已间隔一年零六个月以上,在此期间,虽能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获得4次表扬、3次记功的七次行政奖励,但执行机关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后,恩施州检察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恩州检减意(2017)29号检察意见书认为张柳因辱骂武警战士而给予禁闭,斗殴记过处分,不符合减刑条件。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禁闭审批表,罪犯行政处分审批表,检察意见书。本院认为,罪犯张柳自上次减刑以来,虽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规定,对罪犯减刑,应当考察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罪犯张柳在此期间,两次受到处分,不符合减刑条件,恩施州检察院检察建议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茂仕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