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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桂东、刘国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东,刘国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卫留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东,男,汉族,1969年1月9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郭春丽,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学,男,汉族,1969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刘俊龙,男,汉族,1990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叶县,系被上诉人刘国学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与联盟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负责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卫留栓,男,汉族,1963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河南省叶县。上诉人李桂东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原审被告卫留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东的委托代理人郭春丽、被上诉人刘国学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龙、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超、原审被告卫留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东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赔偿数额共计628614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上诉人诉请所涉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承担。本案被上诉人刘国学所驾驶的豫D×××××福田牌货车在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太平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2、上诉人李桂东应当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李桂东家庭名下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房屋已被拆迁,李桂东现居住地被划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代管,原审法院对于李桂东的伤残赔偿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但其父母的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李桂东在此事故中受伤致两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但精神抚慰金应依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等因素酌定,应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由多人伤残,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限额范围内合理分配,本案胡国杰死亡,应当预留较大部分份额。一审判决708号原告吴祥伟的案件中我公司已经支付2.9万元,应当在保险额内予以核算。刘国学辩称,没意见。卫留栓辩称,没意见。李桂东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国学、卫留栓赔偿李桂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其它财产损失共计628614元;2.依法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刘国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卫留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13时20分,刘国学驾驶豫D×××××号福田牌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至苑陵西路北约3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胡国杰驾驶的豫A×××××号巡洋舰牌小客车相撞后,又与沿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桂东驾驶的豫A×××××号起亚牌轿车相撞,致使包括李桂东在内的多人受伤,李桂东驾驶的车辆受损严重。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郑公航交巡认字【2016】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学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桂东不负事故责任。另外,2014年2月19日,卫留栓与刘国学的妻子杨留停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将豫D×××××号车辆出售于杨留停,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卫留栓为豫D×××××号福田牌货车登记车主。豫D×××××号福田牌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在太平公司商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约定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权益,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李桂东请求卫留栓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现将李桂东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经查李桂东原有土地已被征用,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5576元×20年×35%=179032元。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李桂东的被扶养人有三人:(1)关于其父李连坡的扶养费,除李桂东外另有两名扶养义务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扶养费为7887元/年×8÷3×35%=7361.2元;(2)关于其母安白妮的扶养费,除李桂东外另有两名扶养义务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扶养费为7887元/年×9÷3×35%=8281.35元;(3)关于其子李天雨的扶养费,除李桂东外另有一名扶养义务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扶养费为17154元/年×12÷2×35%=36023.4元。3、关于医疗费,根据李桂东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计算如下52918.92+169928.29+18742.2+34=241623.41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对李桂东精神造成创伤,故其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关于误工费,李桂东未提交关于其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该院酌定15032.22(30482元/年÷365×180)元。6、关于营养费,根据新郑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李桂东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定出院后加强营养期为100日,营养费为1500元(15元/天,100天)。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酌定1680元(30元/天,56天)。8、关于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为4676.69元(30482元/年÷365天/年×56天,1人)。9、关于交通费,根据李桂东提供的票据,原审法院酌定300元。10、关于其他费用,根据李桂东提供的证据,车损费68654元,车辆评估费3430元,伤情评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570594.27元。李桂东主张其他损失部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吴祥伟、胡国杰表示主张此次事故中相应权利,杨学亮、蒋永胜、赵海军表示放弃主张此次事故相应权利,王国治、董林育表示未受伤。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酌定由太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李桂东120000元,剩余450594.27元由刘国学负担。根据保单显示,豫D×××××号福田牌货车的交强险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承保,故李桂东请求由太平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李桂东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桂东120000元。二、刘国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桂东450594.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6元,减半收取5043元,由刘国学负担。二审,豫D×××××号福田牌货车的交强险保险费用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收取,二审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也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李桂东与胡瀚达成协议,扣除已赔付吴祥伟27000元,保险赔偿余额数额395000元,由李桂东受偿199000元,胡瀚受偿196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豫D×××××号福田牌货车的交强险保险费用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收取,二审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也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交强险在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承担。李桂东父母与李桂东生活均在新郑市××乡赵郭李,李桂东父母与李桂东扶扶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桂东父亲的扶养费应为16010.4元,李桂东母亲的扶养费应为18011.7元,李桂东父母有两处八级伤残,原审酌定精神2000元过低,应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李桂东与胡瀚达成协议,扣除已赔付吴祥伟27000元,保险赔偿余额数额395000元,由李桂东受偿199000元,胡瀚受偿19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赔偿费用总数为596973.82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桂东199000元。三、刘国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桂东397973.82元。四、驳回李桂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6元,减半收取5043元,由刘国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6元,由刘国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利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