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83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杨文海、潘阿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杨文海,潘阿梅,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张福宝,郑雪霞,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颜德忠,颜志英,温世光,杨小娥,潘龙飞,徐丽芬,施赐福,潘梅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8311号之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王周屋,行长。被告:杨文海。被告:潘阿梅。被告: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海。被告:张福宝。被告:郑雪霞。被告: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宝。被告:颜德忠。被告:颜志英。被告:温世光。被告:杨小娥。被告:潘龙飞。被告:徐丽芬。被告:施赐福。被告:潘梅兰。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杨文海、潘阿梅、湖南省品汉唐茶叶贸易有限公司、张福宝、郑雪霞、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颜德忠、颜志英、温世光、杨小娥、潘龙飞、徐丽芬、施赐福、潘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潘龙飞、徐丽芬、潘梅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回对被告潘龙飞、徐丽芬、潘梅兰的起诉。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旭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