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瑜伸与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审批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瑜伸,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7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瑜伸,男,汉族,生于1943年4月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涛,局长。原审第三人: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履平,执行董事。上诉人高瑜伸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审批一案,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瑜伸最迟于2007年4月12日已经知道被告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核准名称并于2006年2月24日办理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存在。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瑜伸的起诉。高瑜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然知道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存在,但并不知道该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的具体内容,也不给上诉人查询,上诉人知道内容后提起诉讼并进行鉴定真伪,没有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被上诉人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2月24日为原审第三人达州市金惠来煤业有限公司核准登记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上诉人高瑜伸于2016年6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立案后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瑜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王忠竹审判员 刘翠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