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田红华与利津县惠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华,利津县惠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74号原告:田红华,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利津县惠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前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522NA000300X。法定代表人:任清东,该公司经理。原告田红华与被告利津县惠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华诉讼代理人邢顺法、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津县惠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红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利津县惠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田红华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款协议。其中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原告田红华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现该借款多次未付利息,原告田红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只好诉讼于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利津县惠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据、被告营业执照、原告建设银行明细等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原告田红华与被告利津县惠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汇入刘立杰62×××14账户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的利息,直至收回本金时为止;原被告约定借款出现纠纷向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刘立杰账户转款80000元,并向被告财务处交付现金2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一份。根据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利津县惠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设立,并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利津县惠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系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其应法应对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履行义务。被告利津县惠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自愿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利津县惠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津县惠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红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利津县惠众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