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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唐永玲与张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玲,张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039号原告:唐永玲,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克军,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唐永玲与被告张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3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供货关系。原告按照被告需求不定期向其提供预混料、豆粕、麸皮货物。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按照发货单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6年11月11日、11月24日、12月13日及2017年1月5日,原告分四次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预混料、豆粕、麸皮货物并交付被告。最后一次送货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物的相应货款。被告以原告此前提供的玉米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上述货款,并将原告向其提供的订货单撕毁。截止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4314元(退玉米款1056元),实欠付13258元。对于前述欠付金额,被告在大唐庄镇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明确予以确认。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宝坻公安分局大唐庄派出所相关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其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玉米有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把给其造成损失的事情解决完后,其同意支付货款。被告提交了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承认给被告送的玉米有问题,并承诺帮被告解决此事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其本村养猪。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混料、豆粕、麸皮、玉米等饲料。截止到2017年1月份,被告共计欠付原告饲料款13258元。后被告称原告向其提供的玉米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饲养的母猪流产,并将原告的供货单撕毁。原告后向公安机关反映此事。公安机关向原、被告双方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供货及欠付货款的事实并无争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应及时给付相应货款。被告称原告向其提供的玉米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永玲货款人民币13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张克军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旭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