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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满妹与重庆市渝壮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范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妹,重庆市渝壮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范显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575号原告:李满妹,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开明,贵州省松桃县蓼皋镇梵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渝壮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城街道皮鞋城。法定代表人:董其锋,系公司经理。被告:范显华,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李满妹与被告重庆市渝壮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范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渝壮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壮煤炭公司”)、范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满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李满妹蜂窝煤货款1778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李满妹通过渝壮煤炭公司销售员范显华从该公司处共购买三次蜂窝煤在松桃做生意。前两次是渝壮煤炭公司找车把货送至李满妹××煤场××队旁边)后,李满妹三天内付款。2016年12月第三次购买煤炭,范显华电话要求李满妹先付款再发货。2016年12月16日,李满妹按照范显华的要求,从松桃农村信用合作社将蜂窝煤货款18000.00元汇到范显华账户。汇款后,渝壮煤炭公司一直未发货,李满妹多次电话要求发货,渝壮煤炭公司均以杨兵(系原告之子,1983年12月27日出生,已婚,已分家。)原来欠其货款为由拒绝发货,并于2016年12月19日,退回原告220元货款,范显华在电话中说到:“扣除你家杨兵欠我17780元货款,还剩220元,打退给你。”。原告认为,被告既已收到货款,不发货,属于违约,就应该退还货款。杨兵虽然为原告之子,但其已成人,已经分家,原告没有义务给杨兵还钱,被告不能强行扣押原告货款来抵杨兵所欠之钱;再说杨兵与被告之间到底是否欠款、是什么原因欠款等,原告不清楚。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松法院提起诉讼。渝壮煤炭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范显华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李满妹与渝壮煤炭公司的业务销售员范显华口头协议签订买卖合同,由渝壮煤炭公司向李满妹供应蜂窝煤。发生争议前李满妹与渝壮煤炭公司约定的交易方式为先发货再付款,未发生争议。最后一次买卖,渝壮煤炭公司业务员范显华则要求李满妹先付款再发货,2016年12月16日李满妹从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将货款18000.00元汇到范显华账户。2016年12月21日渝壮煤炭公司以李满妹之子杨兵尚欠其货款17780.00元为由拒绝发货,并从李满妹汇到范显华账户的18000.00元货款扣除17780.00元,将剩余220.00元货款退还李满妹。上述事实,有李满妹陈述及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单、询问笔录和渝壮煤炭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账、送货单、出库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满妹与渝壮煤炭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李满妹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有李满妹提交个人业务凭证及渝壮煤炭公司提交应收账款明细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渝壮煤炭公司拒不按约履行发货义务,致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李满妹要求渝壮煤炭公司退还货款17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对于渝壮煤炭公司提交证据证实18000.00元货款已抵扣杨兵原所欠货款17780.00元,并将剩余220.00元退回李满妹的事实。本院认为,杨兵虽为李满妹之子但其已成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李满妹承担支付该欠款义务,况且渝壮煤炭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杨兵欠其货款17780.00元应由李满妹承担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如渝壮煤炭公司与杨兵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渝壮煤炭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渝壮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满妹货款177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李满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由重庆市渝壮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成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小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