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3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鑫申请执行陕西集华柴家沟矿业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鑫,陕西集华柴家沟矿业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03执113号申请执行人张鑫,男。被执行人陕西集华柴家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武。被执行人铜川市中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小林。张鑫申请执行陕西集华柴家沟矿业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铜劳人仲裁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陕西集华柴家沟矿业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张鑫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74181.29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4月1日依法立案,同日向陕西集华柴家沟矿业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陕西集华柴家沟矿业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三日内向张鑫支付案件款74181.29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015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铜川市中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鑫2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再给申请执行人张鑫支付20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申请执行人张鑫付清下余案件款。该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2、执行费1015元被执行人铜川市中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铜劳人仲裁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如一方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可随时恢复对原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艳丽审判员 樊长远审判员 宋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