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7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世纪金源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姜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湘萼,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进,男,苗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现住湖北省来凤县。再审申请人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缘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缘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在完成增加工程项目后,要求周进支付相应费用,周进不仅无理拒绝,还故意伤害我公司员工张凤军身体、侮辱其人格。在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后,周进仍不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易缘装饰公司才暂时撤离施工现场,但周进于次日即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其行为构成单方解除合同的根本违约。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易缘装饰公司与周进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易缘装饰公司员工张凤军与周进发生肢体冲突后,经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调解,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涉案施工合同仍可继续履行。但易缘装饰公司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并撤走施工人员,该公司的行为致使本案装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周进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当按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一、二审判决易缘装饰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周进支付违约金475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建民审判员 李成林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