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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鲍群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群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群锋,男,生于1970年6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城县。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群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群锋及辩护人杨土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鲍群锋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城县观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KM+1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郜国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郜国胜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群锋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鲍群锋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鲍群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鲍群锋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城县观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KM+1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郜国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郜国胜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群锋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鲍群锋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鲍群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群锋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郜某1、郜某2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技术报告、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死亡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群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鲍群锋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鲍群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鲍群锋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关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群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亚审 判 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静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