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6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欧阳辉东与唐会焕、陈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辉东,唐会焕,陈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6民初888号原告:欧阳辉东,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企业管理人员,住铜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会焕,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北京市。被告:陈桂林,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江西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户籍地: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北京市。原告欧阳辉东(下称原告)与被告唐会焕、陈桂林(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原告款37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3%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负担原告催讨借款的合理费用;3:由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2013年5月二被告称运作工程项目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陈桂林汇款10000元,2013年9月5日向被告唐会焕汇款20000元,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唐会焕汇款50000元,2014年7月5日向被告唐会焕卡卡转款150000元,同日银行取款转账唐会焕140000元,共计370000元。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唐会焕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欧阳辉东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借款人唐会焕2015.11.13注:归还借款时,按市场价补偿,(从打款开始计算补偿)利息月息按照3分计”。至2016年初,被告称办理结账可全部还原告借款,需要帮借5000元费用,原告于是在2016年1月25日再向被告唐会焕账户存款5000元,但之后原告电话催促或找到二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未归还。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唐会焕向原告欧阳辉东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370000元的事实;2: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陈桂林汇款10000元,2013年9月5日向被告唐会焕汇款20000元,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唐会焕汇款50000元,2014年7月5日向被告唐会焕卡卡转款150000元,同日银行取款转账唐会焕140000元的汇款、转款单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3:原告于是在2016年1月25日在建设银行向被告唐会焕账户存款5000元的单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又向原告借了5000元。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分别向被告唐会焕汇、转款360000元,向被告陈桂林汇款10000元,有原告向二被告汇款的汇、转款单证明,二被告收款后由被告唐会焕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70000元的借条,确定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的法律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按借据承诺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未按承诺时间还款,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二被告履行义务,本院应当支持。同时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分别向被告唐会焕汇、转款、向被告陈桂林汇款后,总款由被告唐会焕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二被告对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是相互知情且相互认可的,因此二被告所涉370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按3分计算即月利率3%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受保护利息的利率不超过月利率2%的规定,本院对二被告借原告的370000元本金的利息主张只能部分支持。原告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唐会焕账户存款5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双方没有其他交易记录,应当认定是被告唐会焕借原告款5000元,至此,二被告借原告款本金为375000元。但因2016年1月25原告借给被告的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应当支持,但要求二被告支付该5000元本金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负担原告催讨借款的费用,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没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是有约定的按约定分别计算,没有约定的不予计算。因被告不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会焕、陈桂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欧阳辉东款本金375000元并支付其中:1:1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20000元自2013年9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50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290000元自2014年7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原告催讨借款的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会焕、陈桂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原告欧阳辉东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925元,保全费2395元,共计9320元,由被告唐会焕、陈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宪辉审判员 刘 刚审判员 王德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