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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1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诉艾力·阿布都艾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刘小建,张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民初759号原告: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瓦依夏·泰来提,新疆卡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建,男,汉族,1976年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张新忠,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雎宁县,现住伊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胜利街161号。法定代表人:张卫,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辉,系公司职员。原告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与被告刘小建、张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及其委托代理人瓦依夏·泰来提、被告张新忠、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医药费56162元,伤残赔偿金115605.6元,伙食费1250元(25元/天×50天),误工费35280元(147元×240天),护理费2205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5084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G218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72km+800m路段时,驶入左侧车道与前方迎面驶来刘小建驾驶的新40-021**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后,×××号小型面包车又与前方迎面驶来的张新忠驾驶新40-185**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建和张新忠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50天,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陪护1人、石膏固定、加强营养、需二期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伤残等级分别为9级、10级、10级,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刘小建驾驶的新40-021**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张新忠驾驶的新10-185**号大中型拖拉机均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承认原告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在刘小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垫付医疗费1万元,这笔钱款应在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人保公司在张新忠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最多只能再赔偿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1万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期认可150天,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每月工资3200元,误工费应为16000元。护理期认可90天,每天标准83.3元,护理费应为7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认可。被告张新忠承认原告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其认为自己的车辆鉴定费1200元应由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予以返还。被告刘小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张新忠承认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人保公司、张新忠对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主张的115605.6元的伤残赔偿金及1250元的伙食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合计金额为56156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74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医嘱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误工期、护理期应为140日(50日住院天数+90日全休天数),其自认月收入为3200元,人保公司自认150日的误工期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的误工费应为16000元(150日÷30日×3200元/月)。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580元(140日×14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人保公司自认5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主张1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张新忠主张1200元车辆鉴定费予以折抵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受伤,其损失如下:医疗费5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15605.6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205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0091.6元。因刘小建驾驶的新40-021**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张新忠驾驶的新10-185**号大中型拖拉机均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两辆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172685.6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元),减去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还应赔偿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各项费用合计162685.6元。本院认为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小建与被告张新忠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剩余医疗费刘小建与张新忠各承担5610.9元[(56156元+1250元-20000元)×15%]。鉴定费2500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刘小建与张新忠应各承担375元(2500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2685.6元,两项合计1626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小建赔偿原告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10.9元,鉴定费375元,两项合计59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新忠赔偿原告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10.9元,鉴定费375元,两项合计59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0元,由被告刘小建负担881元,被告张新忠负担881元,原告阿不都吉力力·艾海得负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来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