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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井元诉被告张士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元,张士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81民初277号原告李井元,男,1962年2月24日生,满族,住兴城市。被告张士龙,男,1965年8月12日,满族,住兴城市。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的原告李井元诉被告张士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起诉状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不详,且提供的住址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无法送达,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及住所,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主要在于确定被告的身份,通过姓名、性别、住所等内容能够被独立识别出来,从而避免被告同他人的身份相混淆。现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及住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井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