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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谢信领与吴成良、王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信领,吴成良,王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604号原告谢信领,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良,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王巧,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谢信领与被告吴成良、王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谢信领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吴成良、王巧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杨晓红依法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信领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吴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信领诉称:2016年4月22日,被告吴成良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承诺该笔借款三个月到期时支付利息,2016年10月22日本息还清,被告王巧与被告系夫妻,依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成良辩称,这个钱不是我借的现金,是原先我与谢信领、谢文化我们仨合伙开个厂,经过分家算账,我情了15万的资产,我给原告先后打了3个欠条,一个有利息的,两个无利息的,因为我与原告说好的,先还带利息的,但原告先直接起诉了两个无息的,所以截止到法院调解的日期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不应再向我要利息,这笔15万的欠款我愿意还给原告,但不应再计算利息。被告王巧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谢信领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谢信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被告吴成良所写的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成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睢阳区法院(2016)豫1403民初581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其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计算到2016年11月26日止,以后的利息不应再支付。被告王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成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再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吴成良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不应偿还利息的主张。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确认该款系借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吴成良向原告谢信领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吴成良给原告谢信领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谢信领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成良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成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成良未按期还款,应负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成良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其请求被告王巧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谢信领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信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吴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