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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郑某与叶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叶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95号原告:郑某,女,1974年8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自谋职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系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叶某1,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江西省大余县。原告郑某与被告叶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余春、助理审判员许良峰、人民陪审员刘友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被告叶某1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1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女叶某2(2006年2月7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在大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叶某2由被告监护抚养。自离婚后被告就将婚生女交由被告父母抚养,后来被告又将小孩交给被告的姐姐抚养教育。由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无暇照顾小孩的生活和学习,一年来也难得回几次家,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找被告协商婚生女叶某2由原告抚养,但未果。而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做了绝育手术,没法生育小孩,再加上原告现在未婚,有相当的精力照顾孩子。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这样更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叶某1辩称:当时离婚时协议好了小孩由我抚养;原告现在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的目的是因为原告老家那边拆迁,原告需要把小孩户口迁回去以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款;原告没有固定住所,也没有固定工作,如果小孩跟原告生活,在教育、医疗方面会有很多问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其代理人对叶某2所做的谈话笔录,因叶某2作为一个尚在读小学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代理人在给叶某2做谈话笔录时,无其他在场人在场及签字,同时不排除有一定的诱导性,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叶某1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职权在叶某2学校,并且有其老师作为在场人的情况下,向叶某2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叶某2陈述其原意跟父亲叶某1生活,该笔录由叶某2和在场人签字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某2(2006年2月7日生)系原、被告的婚生女。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在大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叶某2由被告叶某1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用全部由叶某1承担。离婚后,叶某2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一起生活。2015年9月起,叶某2跟随被告姐姐在大余县城读书并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起,被告叶某1外出广西务工,每月收入8000元左右,期间每年会回家一两次。原告郑某娘家位于湖南省常德市,原告离婚后,一个人在池江租房居住,并在周边工厂务工,每月收入1000元左右。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子女抚养应以保护子女的利益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为原则。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叶某2由被告抚养教育,如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发生恶劣变化,即继续由被告抚养子女将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则子女抚养关系可进行变更至由条件抚养的父母一方。本案中,原告离婚后一直在池江租住房子,月收入仅1000元左右,其居无定所及收入不足以给叶某2提供好的生活条件;且其在庭审中陈述若叶某2的抚养权变更至原告处,原告将带小孩前往湖南娘家,小孩转学,则不利于叶某2学习;同时原告承认其变更叶某2的抚养权至原告处是为了在老家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款,其目的不是为了更有利于叶如意健康成长。而本案被告虽在外务工,将叶某2寄养在其县城姐姐处在县城小学就读,被告月收入也有8000元左右,且叶某2原意跟随父亲生活,被告叶某1各项条件均更有利于叶某2的健康成长。综上,被告叶某1抚养子女的条件并未发生恶劣变化,并非不再具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叶某2由被告叶某1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叶某2的健康成长。相反。若叶某2由原告郑某抚养教育,就原告郑某当前的抚养条件来看,并不利于叶某2的健康成长。据此,原告要求变更叶某2的抚养关系,不具有法定事由和现实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1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余春助理审判员  许良峰人民陪审员  刘友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之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