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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38岁,1977年7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长缨西路多彩商城B座二楼东区6号店,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放在该店门口的1包衣物(内有9件棉衣,进货价共计人民币855元)盗走,存放在康复路北口一寄存处。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到该商城A座一楼东2排1号店,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店门口的2包衣物(内有13件毛衣,7件毛呢大衣,进货价共计1420元),后存放在同一地点。后其再次到多彩商城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并报警。后民警出警并在存放处查获所盗衣物,现已发还各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长缨西路多彩商城B座二楼东区6号店,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放在该店门口的衣物1包(内有9件棉衣,进货价共计人民币855元)盗走,存放在康复路北口一寄存处。同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在该商城A座一楼东2排1号店,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店门口的衣物2包(内有13件毛衣,7件毛呢大衣,进货价共计1420元),后存放在同一地点。后其再次到多彩商城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并报警。破案后,追回被盗衣物现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史晓娟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及领条在卷为证;有监控录像观看记录及视频截图在卷为证;有被害人进货单据及发票在卷可证;有被告人黄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笔录、照片、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焦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