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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辖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北京山木泉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沧州鑫顺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山木泉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沧州鑫顺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山木泉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鑫顺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法定代表人:魏贵霞,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子林,男,汉族,1974年11月30日出生,住青县,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山木泉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鑫顺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京山木泉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青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因为双方无书面合同,也不是加工合同关系,是买卖货物,被上诉人将货物送到北京异议人公司交货给上诉人,且案件还未正常审理,法院怎能就单方确定双方争议标的仅是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在上诉人所在地,即北京大兴区,原告应到被告处打官司,青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提交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送货单》,其中载明供货单位为沧州鑫顺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北京山木泉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在备注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货单位所在地法院裁决。即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河北省××县,故青县人民法院对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