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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建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成,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如皋市。被告人周建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周建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周建成约定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另案处理)0.65克毒品冰毒。当晚蒋某先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周建成,后周建成将两小袋毒品冰毒,塞进利群牌香烟盒子内,将该香烟盒子放在本市崇川区罗马皇宫门口电线柱子下,再通知蒋某前去拿货。2、2016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周建成约定以300的价格卖给蒋某0.65克毒品冰毒。当晚蒋某先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周建成,然后周建成将两小袋毒品冰毒,塞进芙蓉王牌香烟盒子内,将该香烟盒子放在本市崇川区罗马皇宫门口电线柱子下,再通知蒋某前去拿货。2016年12月11日晚,侦查人员在本市崇川区轻纺城门口将被告人周建成抓获,并在周建成的苏F×××××白色轿车内,搜查扣押16袋白色晶体,经称重,16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5.87克;经鉴定,该16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到案后,被告人周建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周建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建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蒋某的证言及张某辨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转账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称重笔录、检定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电话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为7.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建成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周建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建成犯罪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300元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怀洲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