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6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梁健聪与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聪,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6421号原告:梁健聪,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祝伟,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梁健聪与被告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健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健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给原告;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祝伟因购买电脑需要于2015年12月1日向梁健聪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清偿,未约定利息。现已届清偿期,祝伟未清偿借款。梁健聪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祝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梁健聪出借11000元给祝伟属实,有梁健聪提供的由祝伟本人签名及捺手指膜的《借条》佐证,本��予以确认。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违法或虚假诉讼的情形。本院认为:祝伟向梁健聪借款1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无须支付借期内利息。现已届清偿期,祝伟未偿还借款,梁健聪有权要求祝伟偿还借款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祝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梁健聪要求祝伟偿还借款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11000元给原告梁健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嘉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