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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西长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长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8民初125号原告:广西长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学东路172号C区10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严永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福贵,男,苗族,1980年8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广西长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与被告杨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出借人(甲方)为李春兰,借款人(乙方)为杨福贵,乙方从甲方借到4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和入户费用,乙方已收到该笔借款;总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乙方购买的车辆必须挂靠在长盛公司;《借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李春兰当时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据》载明的出借人为案外人李春兰而非原告长盛公司,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本案借款具有债权人资格,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长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俊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雨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明确的被告。(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予受理。(二)管辖权有异议的。(三)回起诉。(四)全和先予执行。(五)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止或者终结执行。(九)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