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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与岳海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岳海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395号原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3877K。法定代表人:李建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丽,系原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宏,系原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岳海亮,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原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海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丽、费国宏,被告岳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房押金5000元;2.判令被告就租房押金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日照市御景东方8#2-402的房屋一处,租期为一年,房屋租金共计60000元,押金5000元,租赁期满后房间内物品如无人为故意损坏情况,被告需全额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65000元,被告依法两次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金额为60000元的租赁费发票并提供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22日先后将全部房屋钥匙、燃气卡等交还被告,将房屋完好交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但被告收房后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予退还租房押金。被告岳海亮辩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验收,在双方共同验收房屋时发现如下问题:1.主卧室灯控制开关损坏;2.卫生间换气扇打开后振动严重;3.室内卫生未进行清理保洁;4.客厅玻璃电视墙中两面墙各有玻璃损坏;5.卫生间木门、门套损坏并用红色油漆涂刷;6.私自更换了防盗门锁。当时原告公司代表承诺对室内卫生派人清理保洁并将上述问题汇报领导后答复,双方口头协定原告将钥匙、取暖卡等交给被告保管,原告派人清理卫生时由被告现场检查保洁情况,在原告对室内卫生进行清理保洁时,被告对主卧室灯和卫生间换气扇联系维修,主卧室灯更换开关50元,换气扇振动维修100元,原告公司代表让被告先行垫付150元后从押金中一并扣除。原告连续派人进行几个工作日的情况,但玻璃、墙角污渍等并未打扫干净,后原告以单位工作忙为由停止打扫,双方协商保洁、修缮等问题稍后再议。后原告在催要房屋押金时未提交清扫、修缮等问题,由于原告未对房屋进行清扫、修缮,被告误以为原告以押金代替清扫、修缮费用。在此期间因原告遗留下的问题导致被告造成房屋交易损失20000元。综上,原告在诉讼中故意隐瞒事实,对原告不诚信行为,请求法庭明察,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依照房屋租赁合同追究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270元(包括:房屋交易损失20000元-押金5000元=15000元,更换灯开关50元,换气扇维修100元,防盗门锁1300元,保洁费500元,应诉误工费1800元,差旅费5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岳海亮作为出租方(甲方)委托麻晓霞与承租方(乙方)即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第二条、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设施情况。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御景东方8#2-402。2、出租房屋面积共120平方米。第四条、租赁期限、用途、租金及押金。1、该房屋租赁期共12个月,房屋租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2、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居住使用。3、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3倍支付滞纳金。4、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一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五条、租金及支付方式。1、该房屋租金总额为60000元。2、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现金支付,每半年一付。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前6个月房屋租金30000元,房屋租期5个月乙方支付甲方后6个月房屋租金30000元。3、乙方交付押金5000元,在租房期满后,房间内物品如无人为故意损坏情况,甲方需全额退还押金。第七条、房屋修缮与使用。1、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2、对乙方的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有修缮的义务。3、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4、日常的房屋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提出进行维修须提前7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积极协助配合。6、乙方如改变房屋的内容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甲方及小区物业管理处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若未经甲方同意,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权利:(1)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2)要求乙方恢复原状。(3)向乙方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4)扣除乙方缴纳押金并追究乙方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十条、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1、甲方交付租赁房屋时应保证租赁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状态,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乙方接受承租。2、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当场难以检测判断的,应于3日内向对方主张。3、乙方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甲方。4、乙方交还甲方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有权处置。第十一条、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因不能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房屋而解除合同的,应支付乙方本合同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2、如乙方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每逾期交房一日,则每日应向乙方支付日租赁2倍的滞纳金,甲方还应承担因逾期交付给乙方造成的损失。3、由于甲方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或情况紧急,乙方组织维修的,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或折抵租金,但乙方应提供有效凭证。4、在租赁期内,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全额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合同剩余日期内的房租,全额退还乙方押金,并按照合同剩余日期租金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甲方因房屋权属瑕疵或非法出租房屋而导致本合同无效时,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第十二条、乙方违约责任。1、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扣除乙方缴纳押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3)严重损坏承租房屋及设备、设施。(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本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用途。(5)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6)逾期未缴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7)拖欠房屋累计15日以上。2、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该按合同剩余日期租金3%的额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扣除乙方所交押金。3、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滞纳金。4、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逾期交还的,逾期一日,按原日租金的2倍支付租金。等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承租使用,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30000元及押金5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交付房屋租金30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的入户门钥匙一把、房门钥匙一把、门禁卡一张返还被告,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2016年3月22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交还被告,并将剩余全部钥匙及门禁卡、热力卡、燃气卡均交付被告。被告主张在原告将涉案房屋交还时,双方对于房屋进行了验收,验收时发现涉案房屋存在下列问题:1.主卧室灯控制开关损坏;2.卫生间换气扇打开后振动严重;3.室内卫生未进行清理保洁;4.客厅玻璃电视墙中两面墙各有玻璃损坏;5.卫生间木门、门套损坏并用红色油漆涂刷;6.私自更换了防盗门锁。原告对于被告所主张的上述问题中的第1个问题予以认可,系由被告出资50元对于主卧室灯控制开关进行了维修。原告对于被告所主张的第3个问题予以认可,但主张已组织人员对于卫生进行了清理保洁。原告对于被告所主张的第4个问题予以认可,但主张该电视墙上的裂缝是否由原告造成无法确认。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第6个问题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并非私自更换门锁,已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该问题。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第2和第5个问题均表示不知情。被告对于其所主张的上述问题,仅提供照片予以证实,未提供其他证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问题系由原告故意损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到条、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由原告实际租赁涉案房屋,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到涉案房屋钥匙等物品的收到条,双方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验收,被告应当在原告交还房屋后及时足额将押金退还原告。结合原、被告在交还验收房屋时涉案房屋所存在的问题及双方租赁合同中关于押金返还的约定,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对于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利息应以4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较为适宜。对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所主张的除涉案房屋交还时存在的问题之外的其他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原告所诉返还租房押金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租房押金4000元;二、被告岳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押金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善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