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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苏中与张银河、李玉忠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中,张银河,李玉忠,王新征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3755号原告:李苏中,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贵,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793698。被告:张银河,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李玉忠,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510600586。第三人:王新征,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李苏中与被告张银河、被告李玉忠、第三人王新征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苏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及第三人所占有的四套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代领了原告的土地拆迁证及土地拆迁款,后二被告与第三人联建房屋。房屋建成后用其中的两套单元房冲抵门窗安装费,剩余的房屋由被告及第三人王新征分得。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苏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拆迁补偿款领条三份、拆迁合格证明一份、拆迁用地证明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和母亲系邓州市古城广场改造拆迁户;母亲系原土地使用权人,原房屋归该三人所有;房屋拆迁后政府补偿一定费用并安置四份拆迁用地;3、证人刘某1、刘某2、田某,李长群的证言,证明兄弟二人及母亲在古城广场南边居住,被拆迁房屋归该三人所有;4、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原城郊乡农机所职工;5、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与王新征联建房屋,房屋早已建成使用;6、邓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房屋拆迁时母亲将地皮平均分给两个儿子,母亲同意原告使用132、133号拆迁用地;7、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母亲系原房屋所有权人,而且只有一个房权证,被告无其它房产。被告张银河、李玉忠辩称,原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一处,房屋产权登记在李玉忠名下,另一处四间屋架房登记在母亲和李玉忠名下,故拆迁房屋归母亲和李玉忠所有,原告李苏中不是拆迁对象,不享有拆迁权益;整个建房过程,原告没有参与更未出资;母亲考虑到原告的孩子已成年没有房屋,把自己分得的两套房屋以赠与的形式给了原告的儿子李征,并由被告出资装修交付给原告父子入住;2014年原告将其中的一套出售,并承诺以后无论出现任何情况与被告无关,直至起诉之前,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要求;2007年至今已十年有余,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银河、李玉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邓州市房屋拆迁合格证一份,证明2005年被拆迁人系母亲和李玉忠;2、补偿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和母亲的房屋被拆迁后,政府安置到花洲××××里阁居委会建房;3、证明一份,证明母亲以遗嘱赠予的方式,将两套房屋赠予原告的儿子李征,后原告将其中一套出售;4、遗嘱一份,证明拆迁房屋属母亲和李玉忠所有,母亲将自己分得的二套房屋赠予李征;5、公证书两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6、房屋登记查询结果一份,证明李玉忠名下房屋的登记情况;7、国土局的补办手续通知书一份,证明拆迁用地只能是母亲和李玉忠的,并证明母亲的是四间瓦房,李玉忠一家居住的西边两间房屋已经装修,拆迁时仅拆迁一项赔了一万多元。第三人王新征述称,其与被告联建房屋时,看了二被告及其母亲的房权证及拆迁手续;联建的房屋5层,共20套房屋,其与被告各一半,后按照联建协议分配,且房屋已经卖给他人,并为他人办理了房权证。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拆迁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明确证明被拆迁人系母亲和李玉忠;对拆迁款的领条无异议;对拆迁合格证无异议,该证表明被拆迁人系母亲和李玉忠;对拆迁用地证明书中有李苏中名字的一份有异议,认为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拆迁合格证足以证明被拆迁人系母亲和李玉忠,因此,李苏中不享有拆迁用地的安置补偿;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需出庭接受双方质证,但证人未到庭,且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母亲从没说过要把地皮平均分给二人,母亲是老师不会这样说,这也与母亲后来的遗嘱不相符;对证据7,认为该所有权证书与被告提交的所有权证书不是一回事,面积大小也不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房产系老房屋,当时登记人仅母亲一人,并没有李玉忠和李苏中,原房屋拆迁合格证是李玉忠代签的名字;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遗嘱形式不合法,内容非母亲真实意思表示,又无旁证印证,且严重损害原告权益,应属无效;对证据6、7,认为李玉忠的房权证与母亲的房权证不一致,被告出具的查询结果没有房权证详细信息;对房屋坐落位置及四邻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房权证仅证明是不同的产权人,没有出具房屋拆迁的相关证明及拆迁证号,请法院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王新征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综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苏中与被告李玉忠系兄弟关系,叶喜英系二人母亲,张银河系李玉忠妻子,四人原属邓州市古城广场居民。2005年,邓州市人民政府对古城广场进行拆迁改造。李玉忠、叶喜英于当年4月8日与邓州市西城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就房屋情况及补偿金额等达成一致意见。拆迁人邓州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加盖了公章,被拆迁人处张银河代李玉忠签字,李苏中代叶喜英签字,房屋拆迁监督管理部门邓州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也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05年4月11日,张银河代李玉忠、叶喜英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古城广场拆迁补偿费壹拾伍万元整领款人李玉忠、叶喜英张银河代。”2005年4月13日,张银河代叶喜英领取拆迁款,并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古城广场拆迁费壹拾陆万元五千元捌佰伍拾贰元整(165852元)张银河代叶喜英。”同日,张银河领取古城广场装饰装修费9551元,并出具领条一份。2005年4月12日,邓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拆迁合格证,载明:“叶喜英、李玉忠,你位于一初中操场西处的房屋于2005年4月12日拆迁完毕,原房18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84平方米,经验收核发拆迁合格证,领证人张银河代。”2005年4月17日,邓州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两份拆迁用地证明书,载明:“叶喜英、李苏忠(中)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安置你的新宅基位于壹叁贰、壹叁叁领证人张银河代。”“叶喜英、李玉忠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安置你的新宅基位于壹叁零、壹叁壹领证人张银河代。”2007年,邓州市依法清理违法违规建筑指挥部出具出具补办手续通知书一份,载明“李玉忠、叶喜英:经审查你位于西城办事处××夏××组夏××安置区建设项目土地、规划、房产手续合格,准予补办土地证。”2007年,被告李玉忠与第三人王新征将该处拆迁用地联建开发,共建房屋5层20套。二人按照联建时的约定,建成的房屋一人一半,其中王新征称其分得的房屋均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李玉忠称分得的房屋中东边一套折抵安装门窗的费用,两套房屋于2008年分给李苏中的儿子李征。2008年12月20日,叶喜英在周海勇、侯书万的见证下,出具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我叫叶喜英,女,现年77岁,系邓州市幼儿园退休职工,因我年龄较大,身体越来越差,为防日后子女为财产发生矛盾,产生纠纷,特立以下遗嘱。我家在古城广场,土地面积384平方米,其中一半属于我名下,一半属于我二儿子李玉忠名下,我共有子女二儿三女(大女儿早年已故),其余均已成家。2005年因建古城广场,房屋被拆,政府依据政策,根据原土地面积补偿相应地皮四处,其中属于我名下两处,另外两处属我二儿子李玉忠。2007年我委托二儿子李玉忠与别人在夏庄联建,其中属于我的地皮两处7×12,赔偿款15万元,其余部分由儿子全部拿出,房屋建成后,一楼、二楼各一套(室内外装修、水电齐全)赠与我大孙子李征。由我大儿子李苏中作为监护人代管,李苏中享有终身居住权,大孙子不得拒绝,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其余房产由李玉忠、张银河与联建方核算划分。没有女儿和其他人的份我现在由我二儿子李玉忠和张银河赡养,我的两个女儿都在外地,没有尽到法定赡养义务。我的抚恤金玉他人无关。以上内容是我真是意图的表达,我神志清醒,不得违背,并经证人宣某,内容真实,无任何虚假。2008年12月26日。”2014年8月9日,李苏中、李征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夏庄二楼房屋交易出售与李玉忠、张银河无关,将其中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另外一套房屋一直由李苏中居住。李玉中、张银河称已将分得的其它房屋出售给他人,除一套房屋外,其余房屋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6年9月19日,原告李苏中以二被告占用其拆迁用地,并领取自己的拆迁款用以联建房屋为由,要求将二被告及第三人所占有的四套房屋所有权判归原告(其中地下室一套,三、四、五楼各一套)。被告称原有的老房屋及拆迁用地归母亲和被告李玉忠所有,其与第三人联建房屋,其从未与原告联建,原告未出资也未参与任何建房过程,原告不是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且原告也接受母亲遗嘱中安排的两套房屋。现原告要求确权,于法无据。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李苏中虽提交了土地证明的相关材料,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李玉忠、张银河就建房出资、建房过程以及房屋建成后的分配达成合意,更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实际参与建房过程,故其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初始证据不足。加之被告李玉忠、张银河和第三人王新征已将联建的房屋分配、出售,并将绝大部分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造成该房屋事实上交付不能。另一方面,原被告的母亲于2008年将两套房屋分给原告方,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称已将其中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他人且过户,另一套房屋自己居住至今。由此可见,原告对联建后房屋的分配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且不持异议,却在数年后提起诉讼,要求另行分配,有违母亲意愿,有违常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苏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苏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先审 判 员  邓亚玲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