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住南丰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左右至27日期间,被告人袁某在明知李某出售的手机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两次向李某收购其盗窃来的9部手机。经南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袁某收购的9部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1316元。另查明:1、被告人袁某配合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90数码”店内查获了其收购的5部手机。2、被告人袁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周某4部手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50元,被害人郭某、周某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袁某从轻处罚。3、李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逮捕和移送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周某、曾某的陈述证明及凯升手机维修中心被盗手机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指认收购其赃物手机地点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袁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人员名单、指认其收购李某盗窃得来的手机照片,南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鉴定申请书、南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认证字(2017)10号《关于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移送起诉意见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李某出售来路不明的手机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被告人袁某又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积极配合缴赃、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封令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