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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9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唐明玉与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玉,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9民初103号原告:唐明玉,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陶岳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桂春路6号广西人民出版社8楼,注册号:450100200099319。法定代表人:李善廷。委托代理人:张玉波,男,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廷颖,男,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唐明玉与被告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唐明玉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被告于约定期间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完全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声称该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由于水、电、消防等基础设施使用异常,经查得知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并未达到使用条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配套建设的供水、供电、排水、消防、环卫、人防、绿化等均未通过相关部门验收,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南宁市政府《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双方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未完全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应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直到该商品房达到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为止。被告昌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唐明玉诉讼请求内容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有关专属管辖范围,不适用不动产纠纷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争标的为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而被告的住所地为南宁市××春路××号广西人民出版社8楼,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南宁市××秀区,本案理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综上,被告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但合同的履行地为邕宁区,因此原告向合同履行地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邕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本案诉讼的管辖没有约定,本案诉讼的管辖应当由原告所诉标的来确定管辖。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只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因此,本案诉讼标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标的的履行地不属于原告主张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为本案争议并非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而是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而产生的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争议。综上,被告主张本案诉讼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毅磊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人民陪审员  黄庆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振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