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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8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汤胜波与帅治委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胜波,帅治委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8996号原告:汤胜波,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整,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治委,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汤胜波与被告帅治委合��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胜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治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29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以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30000元与被告投资重庆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双方决定原告退出,被告将30000元投资款退还原告。2016年4月7��,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不断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总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一直拖欠。被告帅治委未作答辩。原告汤胜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伙投资协议书》、收条、欠条,被告帅治委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2日,以帅治委为甲方、汤胜波为乙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载明:共同出资并由甲方以其名义享有武隆西瓜草莓种植(武隆县仙女镇大水井十一社)股权,并作为发起人参与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事宜;共同出资人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其中甲方出资20000元占出资总额的65%,乙方出资30000元占出资总额25%;共同投资人按起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帅治委签名并加盖重庆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9月18日,帅治委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汤胜波投资总款叁万元整(30000元)。注:前期收条作废(27000元,6月份,2015年),以此收条为准。2016年4月7日,原、被告散伙清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协商本人与汤胜波合股投资武隆大水井村种植西瓜,由于亏损,现拆除投资资金30000元(叁万元整),现余29000元(贰万玖仟元整)在7月31日前归清20000元(贰万元整),余款在8月份前归清全余款。注:以(欠条)逾期未归按1%(天)利息结算。庭审中,原告汤胜波陈述:因担心被告帅治委没有实力,而被告名下刚好有一个公司,才要求加盖的重庆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签订该协议的时候,该公司已经成立并经注册,不存在对此公司的发起设立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合伙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帅治委应按其约定于2016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2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9000元,现被告帅治委逾期未能付清上述款项,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欠条约定按1%(天)计收利息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治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汤胜波欠款29000元;二、被告帅治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汤胜波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帅治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嘉志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