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树宝与高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宝,高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宝,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拉林满族镇民丰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峰,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嵩,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五常镇红旗街八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显波(系高嵩之父),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五常市拉林满族镇太平村。上诉人杨树宝因与被上诉人高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峰,被上诉人高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树宝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184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树宝系五常市拉林镇民丰村(以下称民丰村)村民,自1998年开始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2.15亩水田地,该地系杨树宝按人口应分耕地,有村里证明、土地台账及航拍确权图为证。高嵩起诉称该2.15亩水田地系其承包所得,要求杨树宝给付土地承包费2150元并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杨树宝所耕种的土地系依法取得与高嵩无关。高嵩称2001年5月1日起承包争议土地,转包给杨树宝没有事实依据:即杨树宝与高嵩即没有书面承包合同,杨树宝也从未交付给高嵩土地承包费,不存在到2013年将案涉土地再次转包给杨树宝五年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该2.15亩水田地经营所有权归杨树宝所有。高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高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树宝立即给付土地承包费2150元,自2013年3月起按2%给付利息1440元,在给付索要承包费发生的车费、误工费670元,合计42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5月1日,高嵩与五常市拉林镇韩乡村(以下称韩乡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高嵩承包该村土地190亩,期限一年。到期后,韩乡村将大部分土地收回,仅留一个地块11.36亩土地让高嵩经营至2027年。自此,高嵩将这些土地分别转包给民丰村的杨树宝等五户村民,具体是宋宪春耕种3.36亩、杨树山3.3亩、杨树学2.1亩、宋云俊0.45亩、杨树宝2.15亩。至2013年前,五户村民均按时按当年标准交纳土地承包费。2013年3月,高嵩与包括杨树宝在内的五户村民再次达成土地转包协议,所耕种土地再经营至2017年,高嵩收取了杨树宝之外的四户村民土地承包费,由于当时杨树宝外出有事,未交纳2013年至2017年2.15亩土地转包费2150元。后高嵩多次索要,杨树宝均以所种土地为其分得土地为由拒付土地转包费。一审法院认为,高嵩合法从韩乡村承包土地,其转包给他人的行为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由于有证据证实杨树宝多年耕种高嵩的承包地,且其余四户村民均按时交纳了费用,故高嵩要求杨树宝交纳土地承包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杨树宝称诉争土地为其所在村应分得的承包地,由于其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辩解,故不予认定。高嵩请求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树宝给付高嵩土地承包费2150元;杨树宝给付高嵩欠款利息462元(本金2150元按6%年利率自2013年3月计至2016年11月)。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高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树宝杨树宝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树宝向本院提供了三份新证据分别为:民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民丰村一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书一份;民丰村土地台帐一份。三份证据均证明涉案土地登记在杨树宝名下,杨树宝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高嵩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韩乡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土地权属归韩乡村所有。本院查明: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为真实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相互矛盾,显示涉案土地权属不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丰村为杨树宝出具证明,证实案涉土地属民丰村所有,杨树宝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同时,高嵩提供韩乡村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土地权属归韩乡村所有,故案涉2.15亩水土地权属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应请求案涉土地相关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上一级机关对案涉土地的权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此案不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3259民事判决;二、驳回高嵩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杨树宝;上诉人杨树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郎晓侠审判员 周 磊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