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郝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郝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537号原告:赵某,女,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郝某1,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郝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郝某2归被告抚养;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8条、床垫两张、四件套床上用品2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郝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生孩子住院期间,在身体尚未恢复的情况下就让原告出院。因原告不同意出院,被告及家人就多次找茬与原告吵架。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一年多,在分居期间,被告曾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郝某1辩称,原、被告婚后通过彼此更深的接触和了解,感情日渐浓厚,并共同育有一子郝某2。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娘家与原告沟通,让原告回家。原告仍然没有回家。分居后,原、被告仍然多次通过电话和QQ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郝某2,现随被告郝某1一起生活。原告赵某生孩子住院期间,原、被告因出院时间双方曾发生争执。原告出院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争执。2015年农历11月底,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通过双方婚后一年多的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应从家庭利益考虑,相互之间多沟通多理解,相互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妥善管控和处理好矛盾分歧,共同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双方以不离为宜。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