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0号高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1年5月20日生于丹东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现住凤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释放。2016年8月1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坤玉、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凤城市青城子镇红旗宫街溥仪行宫旧址附近,贩卖给李某某冰毒0.5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2016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凤城市青城子镇鑫淼小区5单元201室苏仲华家门口,贩卖给李某某冰毒0.5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2016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凤城市青城子镇红旗宫街溥仪行宫旧址附近,贩卖给李某某冰毒0.2克,获毒资人民币90余元。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裤兜内搜查出白色晶体一袋。经丹东市公安局鉴定:白色晶体净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高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凤城市青城子镇红旗宫街溥仪行宫旧址附近,贩卖给李某某冰毒0.5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2016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凤城市青城子镇鑫淼小区5单元201室苏仲华家门口,贩卖给李某某冰毒0.5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2016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凤城市青城子镇红旗宫街溥仪行宫旧址附近,贩卖给李某某冰毒0.2克,获毒资人民币90余元。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裤兜内搜查出白色晶体一袋。经丹东市公安局鉴定:白色晶体净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苏某某、苏某某1、于某、王某某的证言,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收据,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龙斌人民陪审员 于秀敏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