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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姜天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天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天胜,绰号“八娃”,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3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天胜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天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姜天胜伙同李某(已判)、向某(已判),在内江市经开区新坝大桥桥头幸福村公交站附近,由向某望风、被告人姜天胜持刀威胁,李某、姜天胜搜身的方式,抢得被害人钟某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现金八十余元及香烟一包。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27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姜天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天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天胜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姜天胜同向某、李某(均已判)预谋后,搭乘由向某驾驶的蓝色“大阳牌”摩托车到内江市城区进行抢劫。次日零时许,三人搭乘摩托车睃巡到内江市经开区汉安大道西延线“新坝大桥西”公交车站东侧公路边,见行人钟某独自回家。由向某望风,姜天胜持刀威胁,李某、姜天胜对钟某进行搜身,抢走其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现金八十余元、香烟一包后,被告人向某等人搭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钟某随即拦乘一辆出租车追去,在新坝大桥东头看见抢匪搭乘摩托车往东兴区行驶,借出租车司机的手机报警。接报后,巡警驾车追击,向某、姜天胜跳车逃走,在东兴区胜利镇“三宝寺”方向的一个池塘附近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9日,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华西美路17号保安亭内将姜天胜抓获归案。经鉴定,钟某被抢白色“酷派”手机价值2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天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天胜的供述,同案犯向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挡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姜天胜的户籍信息,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天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天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天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锦平人民陪审员  邓昭元人民陪审员  吴淑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