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单明胜与XX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明胜,XX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58号原告单明胜,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确认地址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310环岛东一公里路北商丘市明胜电器有限公司。被告XX建,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单明胜与被告XX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XX建未答辩。原告单明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6月5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XX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XX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XX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其女儿单简晖的农行账户,按照被告XX建指定的账号(户名张怀远),转账291000元(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2015年5月16日,被告XX建偿还原告150000元。2016年6月5日,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欠单明胜叁拾伍万元整,保证在2016年7月11日前还清,2016年6月5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仅向被告提供了291000元,其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9100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00元,其中103305元(按月息3分计算)为借款利息、46695元为本金,故截止2015年5月16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为244305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明胜借款本金2443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月息2分,自2015年5月1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单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单明胜负担550元,被告XX建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审 判 员 韩倩倩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