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顾金红与赵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红,赵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949号原告:顾金红,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赵琦,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顾金红与被告赵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金红诉称,2015年7月27日赵琦、李晓军夫妻向陈兴鹏借款100000元,由顾金红、赵守文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赵琦、李晓军偿还借款50000元,下余5000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陈兴鹏将赵琦、李晓军、顾金红、赵守文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赵琦、李晓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元;顾金红、赵守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执行期间,顾金红、赵守文履行了保证还款义务,顾金红还款2489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1203元,合计26102元,赵守文还款26101元。现起诉要求:赵琦给付顾金红代偿借款24899元及支付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1203元,两项合计26102元。赵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顾金红围绕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书证:本院(2016)甘0321民初1171号判决书1份、案件履行款交款收据5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1份、本院(2016)甘0321执1008号结案通知书1份,均可证明顾金红、共同担保人赵守文已代偿赵琦借款51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1203元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顾金红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赵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赵琦、李晓军夫妻向陈兴鹏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顾金红、赵守文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赵琦、李晓军还款50000元,下余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2016年5月11日陈兴鹏起诉本院,要求赵琦、李晓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元,顾金红、赵守文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2016)甘032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赵琦、李晓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陈兴鹏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1000元,共计51000元;二、顾金红、赵守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琦、李晓军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判决生效后,陈兴鹏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顾金红代偿借款2489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1203元,合计26102元,赵守文代偿借款26101元。综上,本院认为,顾金红、共同担保人赵守文已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现顾金红要求赵琦给付代偿借款及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的诉讼请求符合追偿权行使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赵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顾金红代偿款26102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计227元,由赵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尚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金萍